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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建隆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6月5日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