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茂順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梁必欣洪連益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9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捷運世運站(高雄市○○區○○路0號)載運乘客即檢舉人先生(下稱A男)至高雄市左營區麗池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原欲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實際收取車資300元,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佐證資料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11月27日第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吊扣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純屬幫忙載運,並未收取車資。被告僅提供系爭車輛車尾照片,並無收費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收費之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檢舉人提供之說明,A男當日看到黃色計程車原欲搭乘,經該計程車轉介搭乘系爭車輛,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載運A男至其指定地點,顯見A男與原告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應有合意。且依檢舉人之說明,當日原告於A男到達目地的下車時,原欲收費600元,嗣實際收取300元,而無論是否完成給付車資,均與「經營」之要件相符,報酬之給付方式非屬違規行為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簡字卷第87頁)、檢舉人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4日E-mail暨附件GOOGLE地圖及系爭車輛照片等(本院簡字卷第49至51、54至56頁)、原告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5日談話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53、59頁)、被告113年10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347421600號函暨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簡字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本院簡字卷第61頁)、訴願決定(本院簡字卷第67至7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路法:
(1)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2)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3)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 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3)第5條:「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4)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三)經查:
1.原告確有收取車資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
(1)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依上述法令規定,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另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是雙方已就運輸行為及車資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至是否完成載客事實及乘客是否已交付車資,乃係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2)次按裁量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而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3)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113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捷運世運站經由友人之計程車轉介,載運A男至麗池汽車旅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本院簡字卷第87頁)、檢舉人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4日E-mail暨附件GOOGLE地圖及系爭車輛照片等(本院簡字卷第49至51、54至56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地訴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業據檢舉人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4日E-mail內容陳述:A男於事發當時23時許,經路旁停放之黃色計程車轉介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由高雄捷運世運站搭乘上車至麗池汽車旅館下車,乘坐時間約10至15分鐘。原告向A男要求600元車資,A男認為與去程計程車車資200元相差過大,考量有夜間加成,僅支付300元(與去程200元相同之車資+100元夜間加成費用)予原告等語明確(本院簡字卷第49、54頁),且原告於本院亦自陳:A男有向原告詢問車資等語(本院地訴卷第50頁)。是當天於高雄國家體育場(即世運主場館,A男上車地點)有演唱會活動,此為原告所知悉(本院地訴卷第51頁),理應知道有不少參與觀眾有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求。A男欲返回住宿之旅館,為搭乘計程車原隨機招呼,而該被招呼之計程車司機與A男素不相識,捨棄賺錢之機會,將A男轉介給原告,A男亦不可能無端與原告相識,原告實無平白無故免費載運A男之理。再者,以GOOGLE地圖試算高雄捷運世運站與麗池汽車旅館間之距離約3.5公里,乘車時間約9分鐘,再以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兩地間車資預估為180元乙節,有上開網頁資料(本院簡字卷第79頁)可佐,經核與檢舉人前述兩地間乘車時間約10至15分鐘、去程車資200元等語相距不遠,且我國確有實施計程車夜間加成運費制度,足以佐證A男所述原告有向其收取車資300元乙節為真,原告確有收取車資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A男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衡情實無故為誣攀之理,原告空言主張純屬幫忙載運,未向A男收取車資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A男並收取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吊扣牌照4個月,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