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8號原 告 施富原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吳素萍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登記日)買賣取得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舊房地),訴外人即其配偶李青虹於112年8月5日(登記日)買賣取得同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新房地)。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登記日)出售舊房地,於113年1月17日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18萬5,208元,稅率45%,應納稅額53萬3,343元,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下稱重購扣抵稅額)48萬8元後,繳納稅額5萬3,335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認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乃以113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重購扣抵稅額0元及補徵稅額48萬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應納稅額225元。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並未明文規定「實際居住」需有長期或短期(甚至是臨時休息居所)之客觀要件或主觀意圖。依重購退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住條件應無規範是否久居之主客觀意思,被告顯為擴大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
2.原告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往返潮州,內埔兩地,故將舊房地作為空檔休息之處所。原告購買舊房地確有自住意圖,才向銀行綁約貸款。嗣因鄰居出售李青虹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房地(下稱39號房地)隔鄰之新房地,為購買新房地才出售舊房地以支付款項,原告亦因此支付提前還款違約金5萬1,053元。原告確實有實際居住舊房地,被告竟以舊房地為原告臨時住所、用電多寡,推定原告無自住之意及無實際居住事實。又原告委請訴外人即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代表人宋明德居間仲介銷售舊房地,有授權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施宇萱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但授權範圍並不及於簽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告不知悉該現況說明書第42項次「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有勾選「持有期間未居住」。且宋明德亦出具聲明書陳明該現況說明書之居住事實欄勾選錯誤,被告亦不應以此作為判斷有無居住事實之證明。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追減後之應納稅額53萬3,118元(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就自住房屋、土地之減免所得稅條件,限於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的情形,同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地重購,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之規定,亦應與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相一致,除須辦竣戶籍登記外,還要有「持有並居住」之事實。所得稅法縱未對於自住房地有明文規定,惟仍應以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情事,以該房地作為生活、經濟、法律之重心等,作為自住事實之認定。被告依查得資料為自住房地事實之認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
2.原告自96年9月21日設籍於39號房地,於112年5月22日始遷戶籍至舊房地,39號房地於112年4月至同年12月(舊房地持有期間)用電度數介於624度至962度,屬正常用電情形;又原告職業別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處所與39號房地均位在潮州鎮,持有舊房地期間亦大多於潮州鎮看診;而原告自陳39號房地為3人居住,表示原告之家庭成員以39號房地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等情觀之,可推斷原告係以39號房地作為居住處所。復參據原告自陳舊房地係其工作空檔時間休息之處及臨時住所,益見原告僅單純將舊房地作為臨時休息處所使用,而非以生活為重心而居住。況且依據其持有舊房地期間之各期用電度,除112年5月為1度外,其餘均為0度,幾近無用電狀態,客觀上足資斷定其確實未於舊房地實際居住,舊房地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自住房地之要件,更遑論新房地是否有實際居住。再者,原告自陳由施宇萱代理委託銷售舊房地,而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由代理人施宇萱簽名其上,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2項次)所載居住事實之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依職權查得舊房地無居住事實,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之情況完全相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舊房地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
(二)被告以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核定重購扣抵稅額0元、應納稅額53萬3,118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舊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7至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23至2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26至27、30至3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40至43頁、第65至70頁)、新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32至35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46至5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原處分A卷第71至76頁)、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原處分A卷第56至57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成本費用明細表(原處分A卷第55頁)、所得稅申報書申報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54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處分A卷第29頁)、原告地政士事務所各項收費明細(原處分A卷第2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113年9月2日函覆之39號房地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原處分A卷第127至128頁)、113年11月13日函覆之舊房地用電度數資料(原處分A卷第254頁)、舊房地之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處分A卷第104至107頁)、原處分(原處分A卷第58至59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
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⑵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⑶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第4條之
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
⑷第14條之5第1項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⑸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
、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2項)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2.115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
⑴第1點:「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0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三)經查:
1.原告於舊房地無居住之事實,舊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
⑴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謂「自住房屋、
土地」,需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並持有及居住之事實」及「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而該條文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均係就「自住房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稅捐優惠規定。前者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長期持有者(連續滿6年)者,給予享有定額(400萬元)免納房地合一稅之優惠。後者則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換屋者,就房地合一稅給予退稅(扣抵稅額)之優惠,雖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條文中並無「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相關文字,然衡酌上開2條文係配合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就「自住房屋、土地」之房地合一稅,給予2種可同時享有之稅捐優惠,則在該2條文中使用「自住房屋、土地」之相同用語,基於同一法規中相同用語應具有相同涵義之體系合理性,足認立法者有賦與相同涵義之意思。是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地」,依上述立法歷史、體系觀察,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有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須具備「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意旨。此由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就「自住房屋、土地」給予稅捐優惠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第1款規定家庭自住房地交易得定額免納所得稅,但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避免投機行為。」等語足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房地合一稅之課徵訂定房地合一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0點第1項規定,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要件,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本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得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出售舊房地之應納稅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減除重購扣抵稅額,則舊房地除應具備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之要件外,尚應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始有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⑵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舊房地,112年
5月22日將戶籍遷入,嗣於112年12月21日即出售移轉舊房地,前後持有舊房地期間約9個月餘。而其持有舊房地期間各期(開票年月:112年3月、112年5月、112年7月、112年9年、112年11月)之實際用電度數(不含公設分攤部分),除112年5月該期為1度外,其餘皆為0度乙節,有台電屏東營業處113年11月13日函覆之舊房地用電度數資料(原處分A卷第254頁)可佐,幾近無用電狀態,此情與一般人所認知實際居住於房屋者,因各種生活所需,電力使用應可達到一定使用量之用電度數之認知不符。相較原告自陳其與家人居住之39號房地(本院卷第13頁),於上開期間(抄表日: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2日、112月11月23日,1至3樓分設兩不同電表)之用電計費度數分別為624度(312度+312度)、681度(362度+319度)、962度(461度+501度)、874度(425度+449度)、782度(426度+356度)等情,有台電屏東營業處113年9月2日函覆之39號房地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原處分A卷第127至128頁)可參,核與原告持有舊房地期間每期用電度數具有明顯差異,足以認定舊房地於原告持有期間應屬無人居住狀態,原告應無實際居住於舊房地之事實。
⑶復參以原告出售舊房地,其自陳有授權施宇萱代理簽訂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而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經施宇萱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其上乙情,有該銷售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原處分A卷第104至107頁)附卷可稽,清楚可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2項之「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欄位勾選「否」。
衡以原告職業為地政士,自陳其擔任地政士25年,辦理過很多不動產過戶案件,1年大概300多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其名片(原處分A卷第325頁)可佐,則以其有執業多年之豐富經驗,及居間仲介銷售舊房地之宋明德身為鴻富公司代表人,亦有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專業經驗而言,焉有不知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牽涉將來賣方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責任之重要文件,為免衍生交易糾紛,應如實填寫之理。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2項之「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欄位既勾選「否」,且經代理人施宇萱簽名,並參酌前述舊房地於原告持有期間幾無用電情形,實足以證明原告於舊房地確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故舊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
⑷原告主張舊房地有居住事實等語不可採,理由如下:①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稱「因整批建案均為本人處理,經常會
在此午休及住宿,又因2-3月份天氣涼爽且只有本人一人居住」等語(原處分A卷第3頁),雖提出訴外人即舊房地所在大樓之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清雲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原處分A卷第2頁)為佐。然原告嗣於本院改稱:實際居住舊房地為112年3月至6月間等語,並提出112年3月22日舊房地交屋通知單(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此與其前於申請復查時所稱之居住舊房地期間已有歧異。嗣經本院質問,才又改稱:復查申請書之記載係筆誤,並非只有該時期居住在舊房地;我認識建設公司,可以讓我先入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其所述有實際居住舊房地等語,已難盡信。另李清雲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施富原君於112年2-3月間確實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之1」等文字,然經證人李清雲於本院證稱:這些文字是原告打字給我;原告說要跟國稅局說明他有居住在那邊的事實,請我出具證明;我沒有進去過舊房地;不清楚舊房地有沒有什麼家具擺設;我於112年2、3月間在車庫遇到過原告,但他到底有沒有居住在這個房子裡面我不是很確定;在112年3、4月之後就很少遇到原告;不清楚原告在交屋之前有無先入住;112年2、3月間遇到原告不會超過3次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可見李清雲僅是配合原告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然李清雲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舊房地及該房屋內擺設為何,均不清楚,自難以該居住事實證明書逕認原告有實際居住舊房地之事實。且李清雲證稱遇到原告之期間是在112年2、3月間、次數不超過3次,與原告於本院所稱實際居住舊房地期間為112年3月至6月間亦不相符。另原告於本院自陳:這個建案有24個住戶,都是我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身為負責舊房地所在大樓建案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士,且自己有購買其中1戶,於舊房地交屋之前現身於車庫亦屬正常,自亦無法以李清雲證稱於112年2、3月間曾在車庫遇見原告,即認原告有實際居住在舊房地。
②又原告於本院陳稱:舊房地內有1個沙發床、1台電風扇、1
個熱水壺、衛生紙等雜物;無設置冰箱、冷氣、熱水器等高耗電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11、236頁),證人宋明德於本院證稱:委託銷售之前有進去看過,屋內有簡易的床、桌子、風扇、垃圾桶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縱依其2人所述,舊房地內有簡易的床、桌子、風扇等物品,然該些物品對於一般購屋自住之人所需擺設之家具而言,實屬過於簡陋,於無配置現今生活所必須之冰箱、冷氣、熱水器等設備之情形下,生活必有諸多不便,不符合購屋自住之人添購家具、家電之常情。再參照前述原告於持有舊房地期間用電度數僅1度之幾近無用電狀態,益加可認原告並無將舊房地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告固提出新房地1樓抄表日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26日之用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主張新房地購入後,於每天用電之情形下也僅有1度之用電,故不能以用電多寡判斷有無居住事實等語。然新房地自112年8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抄表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26日之實際用電度數(不含公設分攤部分,1至3樓分設兩不同電表),分別為36度(12度+24度)、47度(12度+35度)、50度(4度+46度)、34度(1度+33度)乙節,有台電屏東營業處115年2月4日檢送之新房地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可參,明顯較舊房地之用電度數高出甚多,更加可證房屋若有居住用電之情形下,長期用電度數不可能僅有1度,可見原告確實無居住使用舊房地之事實。原告欲以新房地之用電度數,證明不能以用電多寡判斷有無居住事實,卻僅提出新房地1樓電表之2張用電明細之不完整證據,自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③原告又爭執未授權施宇萱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名,並提
出宋明德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53頁)為證。然證人施宇萱於本院證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是我簽名的;是仲介(指宋明德)填好後拿給我,我沒有看過內容;我只有跟原告說仲介有拿資料給我簽,原告說會再跟仲介聯絡,我不清楚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53、154頁),可知施宇萱經原告授權,於代理簽寫銷售舊房地之相關資料後有告知原告。而施宇萱既稱不清楚自己簽寫文件內容為何,則以原告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而言,豈有放任其女兒或仲介隨意簽寫不動產買賣相關文件之理。另證人宋明德於本院證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我填寫;因為只有簡易家具,感覺這個房子沒有正式去住,才會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勾「否」;有聽原告講有時候交際應酬會住在舊房地,但我自己實際上沒有看過;我出具的聲明書上記載「特此聲明屋主持有期間有在此房屋內居住」,是原告跟我講的;不清楚原告持有舊房地期間有無實際居住過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知宋明德在舊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2項之「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欄位勾選「否」,乃是以第三人之角度就屋況觀察,無法認為原告持有該房地期間有正式入住。且宋明德就原告於持有舊房地期間究竟有無實際居住之情,均僅聽聞原告個人自述,並不清楚實際狀況。而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法逕予推斷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2項勾選不實,亦不能以宋明德出具之聲明書,逕認原告所述有居住舊房地之事實為真。④原告另又提出舊房地購屋貸款契約及提前還本清償違約金5
萬1,05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用以證明購買舊房地非為投資,而係為自住之意思購入,否則不會明知提前清償貸款將會收取違約金之情形下,仍在購屋貸款契約上勾選限制清償期間等情。查,依舊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211至214、原處分A卷第106頁)記載,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13日登記取得舊房地,翌日(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3日起即委託銷售,前後相距僅4個月餘,與一般購屋自住者通常會深思熟慮後審慎買入再行賣出之常態已有不符。而且,原告稱其購買舊房地之目的,原係因39號房地室內空間太小,要讓女兒施予萱居住在舊房地,貸款時綁約,主觀上就是自住,未來整理好要讓女兒住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施予萱於本院卻係證稱:購買舊房地目的是原告想要在那邊住,因為工作往返的關係;原告沒有提到過舊房地是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是其2人就購買舊房地之目的所述亦有明顯差異。再者,購屋貸款契約約定限制清償期間,能獲得更優惠之貸款利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是購屋貸款契約約定限制清償期間,倘有提前清償貸款情事,雖即需支付違約金,然此約定能使原告在出售舊房地前可獲得繳納較低貸款利息之利益,待出售舊房地即能獲取百餘萬元之利潤,相較於提前清償貸款違約金僅5萬餘元,甚至再扣除本件不得減除之重購扣抵稅額48萬8元,獲利仍較應支付之違約金數額高出甚多,是兩相權衡下,約定限制清償期間顯然更有利於短期持有房地之投資者。故原告貸款購買舊房地有約定限制清償期間及支付提前還款違約金,均非得執為其有居住舊房地事實之證據。⑤從而,原告主張舊房地有居住事實等語及提出之證據均不
可採。是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於舊房地無居住事實,舊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自屬有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之情。至於新房地有無居住事實,即無庸再為審酌。
2.被告以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核定重購扣抵稅額0元、應納稅額53萬3,118元,並無違誤: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舊房地,則被告以舊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不能減除重購扣抵稅額,而以舊房地交易時之成交價額800萬元,扣除可減除成本657萬5,292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4萬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後,核算課稅所得額118萬4,708元。再以原告持有舊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45%,核定重購扣抵稅額0元、應納稅額53萬3,118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而原處分核定應納稅額超逾53萬3,118元部分,業經復查決定予以追減,故就核定應納稅額53萬3,118元部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