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3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張簡子平
張簡志成朱靜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簡子平、張簡志成、朱靜(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張簡子平為原告之93期學生,被告3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署「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願就被告張簡子平在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期間,因故退學(含自願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張簡子平因申請自願退學,原告於113年3月12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2738號令核准,並副知被告張簡子平需賠償在校費用(含津貼、主副食費、營養補給費、服裝費、學雜費、住宿費等)扣除減免公費待遇及津貼後共計新臺幣(下同)966,682元之費用。
被告均未予以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被告張簡子平為原告之正93期學生,其入學時曾與被告即其父張簡志成、其母朱靜於109年6月30日簽署「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其內容為「具保人(法定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張簡志成(父)、(連帶保證人)朱靜(母)今擔保學生張簡子平(學生)就讀陸軍官學校期間,如因故遭(輔導)轉學(含自願)、退學(含自願退學)、開除學籍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最少年限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若被擔保之學生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升級讀者,連同賠償該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張簡子平因申請自願退學,由原告核予退學,並計算應賠償在校費用金額為966,682元。而此為原告與被告張簡子平間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上述行政契約約定(賠付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費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
(二)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113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3.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4.民法:⑴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⑵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⑶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3人出具之109年6月20日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保證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陸軍軍官學校113年3月12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2738號令及所附被告張簡子平之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基本資料表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至23、25、27至29頁)附卷可稽,被告3人均未提出爭執,自堪認屬實。
(三)而被告3人既然與原告成立前引之保證書契約,依其上之約定,被告張簡志成、朱靜願擔保被告張簡子平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期間,因故退學時需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訓練等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張簡子平經原告核定於113年3月13日0時退學,依前列113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需賠償966,682元,被告張簡志成、朱靜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簡子平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定之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起訴催告被告3人履行本案債務後,起訴狀繕本已經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47頁),被告3人迄今未履行,故應可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3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原告自得於催告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000元,被告3人既因連帶債務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