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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5號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雅凱電腦語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梁育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1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民國112年2月17日到職之勞工嚴○○於112年2月19日離職,其遲至112年12月4日始辦理資遣通報,未於離職起3日內通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以113年7月4日府勞行字第1130164817號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13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嚴○○試用期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9日止,試用期滿後另行協商勞動契約條件,其表示每次請假可能要半個月以上如原告無法配合,其不適合這份工作,未能達成一致合意,因此原告與嚴○○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料其在112年12月致電原告否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1個月資遣費。但實際上原告與嚴○○是合意終止勞動契。

2.原告曾因嚴○○乙事聯繫被告勞工暨青年發展處(下稱勞青處),勞青處人員要求依照資遣手續辦理,並告知原告過去無違法紀錄不會裁罰只是列入113年輔導名單等語。原告遵從行政指導在112年12月4日補行資遣通報,並在112年12月5日發放資遣費,被告應遵守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保護原告對此之信賴,不應裁罰原告。被告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聯絡嚴○○,以調查其離職過程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逕自作成原處分有瑕疵。原告先前均有依規定進行資遣通報,對本件無違法之故意過失。再者,被告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嚴○○非自行申請離職,應屬資遣。被告勞青處人

員依原告來電所述內容告知應補辦資遣通報及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作為資遣事由。嗣作成原處分前與原告進行談話時,原告表示遲延通報原因係因其誤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資遣通報系統網頁(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3頁)、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3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簡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復經兩造不爭執(巡簡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3.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33條第1項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4.民法第153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5.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6.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7.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8.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原告與嚴○○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嚴○○試用期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9日止乙情,經證人嚴○○、原告人員王○○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巡簡卷第40、45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證人嚴○○雖就被告是否通知轉正職已不記得,但其證述在與證人王○○談後續工作時提出請假要求等語(巡簡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王○○證稱:試用期3天,考核評估通過後轉正職,112年2月19日有作考核,就是面談,當日有與嚴○○面談,試用期滿本來預計留任嚴○○,也有將這件事告知嚴○○,才會討論後續的排班等語(巡簡卷第45至46頁)相互為佐,可見證人王○○已先向證人嚴○○為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固主張因證人嚴○○表示如無法長時間出國旅遊即不適合這份工作,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證人王○○證述:證人嚴○○說「工作是為了旅遊,若無法長時間出國旅遊的話,這份工作不適合我」,其有表示出國旅遊願意請假扣薪,當時我與主管討論後,認為休假時間太長,無法配合,所以就告知其做到今天等語(巡簡卷第46、47頁)。證人嚴○○則證稱:我沒有說過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確實有說工作是為了出國旅遊,但真的沒有說這份工作不適合我;我有意願繼續作但原告就告知我做到當天;證人王○○告訴我公司無法接受,要我做到今天就好;我心裡想要留在原告公司上班,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說仍然願意依照公司規定、條件繼續工作;我知道工作需要排班,但試用期間知道正職員工有安排出國旅遊,我也想規劃1年出國旅遊10天,所以我提出請假扣薪的方式等語(巡簡卷第40至43頁、第48頁)。是以證人王○○、嚴○○證詞相互勾稽為佐,堪認證人嚴○○確有表示工作是為了出國旅遊,希望能以請假扣薪方式旅遊,爾後原告無法同意遂告知證人嚴○○工作到當日即112年2月19日乙節為真實。惟證人嚴○○否認其有表示「這份工作不適合我」等語,除證人王○○證詞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其證述「證人嚴○○表示這份工作不適合我」乙情屬實。復難據此認為證人嚴○○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人員即證人王○○已先表示試用期後繼續勞動契約,嗣後雖就排班請假日數長短提出討論,惟參酌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482條規定,必要之點合致則契約即已成立,薪資及勞務之提供方屬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至於請假日數及准予請假與否暨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另有勞動法規為規範,要難認證人嚴○○對於將來預期請假日數提出討論之行為,係重行就勞動契約成立與否必要之點另為磋商協議,自無因此未達成合意即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4.證人嚴○○在證人王○○告知其工作到當日即可後,未以言詞或書面表達有意願繼續工作等情,固據其證述在卷(巡簡卷第42頁)。但經詢問證人王○○當時是否明言合意終止時,其證稱:當天結束就是我跟證人嚴○○說做到今天;有說做到今天是因為她無法配合排班(巡簡卷第47頁)。衡情一般勞工在被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時,通常鮮少積極表示仍有工作意願,證人嚴○○因受告知只需工作至當日後,未再予以任何回應,也無其他可認有同意之外觀,應屬單純沉默,非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於證人嚴○○事後傳訊息給證人王○○,感謝其照顧乙情(巡簡卷第41頁),應只是單純對證人王○○個人表達感謝之意,難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遲延通報可歸責原告,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個要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3號、111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原告人員孫○○證稱:有向勞青處聯繫,勞青處直接要求改資遣,理由是證人嚴○○沒有說她要離職,所以應該要用資遣,並依照指導通報112年2月19日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我說通報112年2月19日原告就違法了,勞青處人員表示問一下主管,我在電話線上等,之後該人員表示考量原告沒有違規紀錄不會裁罰,只會列入明年輔導對象等語(巡簡卷第50、51頁)。證人即勞青處人員蔡○○證述:只要是雇主詢問我裁罰相關事宜,我會跟雇主說用輔導方式,不會主動裁罰,但如遇到員工申訴獲上級抽查,就會依法行政。但不確定有無完整告知證人孫○○等語(巡簡卷第55頁)。惟縱使證人蔡○○僅告知不會裁罰等語,但證人孫○○證述:與勞青處是電話聯繫,只知道對方是1位小姐,具體是誰不清楚等語(巡簡卷第50頁),可徵證人孫○○全然不知與其對話者是否具有決定裁罰與否之權限,且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進行資遣通報是否會被處罰業經立法在案為公開訊息,難認有足以引起信賴之行政行為;又證人嚴○○非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補行資遣通報,乃係基於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難謂係因證人蔡○○所述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適用,自非可採。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先向原告了解延遲通報原因,原告委託證人孫○○表示因誤以為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113年3月6日談話記錄及委託書可參(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獲覆(原處分卷第23至28頁)。證人嚴○○在原處分作成前,也於113年2月16日提出勞資爭議申訴,表明原告有不當解僱之情事(原處分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考量各項情狀後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3.原告前雖無延誤資遣通報之情事,但此僅為過去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對於延誤證人嚴○○之資遣通報乙事無故意過失。

要無客觀事證足徵證人嚴○○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資遣通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最低罰鍰為3萬元,被告已考量原告為初犯,予以最低罰鍰之處罰(簡卷第59頁),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六、綜上所述,客觀上足認原告與證人嚴○○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基於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自有進行資遣通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遲至112年12月4日補行通報,要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考量原告為初犯,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