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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6號原 告 王漢廷 指定送達址:嘉義市西區北興街59巷11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代 表 人 劉柏陞訴訟代理人 蔡正浩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36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5時9分許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統稱本案提款卡),以寄送店到店包裹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定嶢」之人(下稱「林定嶢」)使用,俟「林定嶢」收受本案提款卡後,即傳送「查詢支付命令系統網址」予原告,要求原告點選該網址後,輸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詐騙訴外人王○○2人、陳○○(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揭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予提領之。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訴願卷第29頁)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急需資金調度,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始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與「黃書豪」、「林定嶢」取得聯繫,並應「林定嶢」指示寄送本案提款卡,嗣將本案提款卡密碼輸入至「林定嶢」提供之網址,原告需錢孔急,始聽從「林定嶢」指示為上開行為,並無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故意。就原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0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即無開立原處分之正當理由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固以欲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明第三人使用等語置辯,惟原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使用時,已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主觀上自可預見此舉將使本案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掌控,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增訂理由規範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且除其中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條文而言,僅有條號之變動,條文內容並無二致,故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並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本案帳戶明細、報案紀錄、被害人調查筆錄、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之調查筆錄、原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7-25、29-33、67、83-85、95-194頁),堪認為真。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四)原告所述之辦理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原告所述,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廣告,遂與「黃書豪」、「林定嶢」聯繫,復應「林定嶢」要求而為本件行為,且自承「黃書豪」、「林定嶢」對其而言確屬陌生人,與渠二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於渠二人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是否確實任職其自稱之公司等節全然陌生等語(本院巡簡字卷第40頁),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定嶢」,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況原告坦承於本案發生前,曾向至少10家銀行以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方式借貸3、4百萬元,其曾正常繳款,因事後無法還款而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獲准,目前仍在繳納協商還款,本案係因其股票投資即將斷頭,急需補足30萬資金,其雖曾致電數家銀行客服人員詢問貸款事宜,然經客服人員得悉其目前尚在繳納協商還款程序後,均告稱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巡簡字卷第48-49頁),依原告前開所稱,可見其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及核貸流程顯然具有一定認知。況原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定嶢」時,為年滿56歲之壯年人,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擔任工程師約28年等語(本院巡簡字卷第48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縱使原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林定嶢」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2.原告復辯稱係信聽從「林定嶢」所稱欲查證本案帳戶之金流,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定嶢」云云。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之金流狀態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焉有要求申貸人事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遂達到所謂「知悉帳戶金流」之目的?對此,原告亦稱:每個人都知道不可以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為詐騙案件很多,我與「林定嶢」聯繫時也有詢問他是否係詐騙集團成員,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雖然心裡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想太多,就是配合對方要求處理,因為我只想趕快拿到貸款金額30萬元,我當時急需用錢,不然股票會被斷頭等語(本院巡簡字卷第50-51頁),是被告所稱係應「林定嶢」要求欲查證本案帳戶金流,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是原告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定嶢」時,客觀上已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實質上構成提供帳戶使用之行為無訛。

3.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悉「林定嶢」之真實姓名,也從未和「林定嶢」本人見面,我之前和其他銀行貸款時,都有將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薪轉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銀行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銀行審判人員也會和我約見面對保,再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到我的帳戶,這次我只有將自己的基本資料及公司名稱告知「林定嶢」,而未提供其餘資料等語(本院巡簡字卷第49-50頁),則原告所述本案與「林定嶢」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依原告所述貸款過程,「林定嶢」未獲取原告提供所得、財產、薪資、工作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要求原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知「林定嶢」本案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原告於案發前已有正常辦理貸款之經驗,縱使原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原告亦係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林定嶢」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原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主觀惡性,其係遭「林定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無足採憑。

4.從而,原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林定嶢」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此一行為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之通常注意義務不符,已屬明顯重大過失。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親友或正當業務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之情形。準此,原告非僅因輕信他人而受騙,而係於具體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怠於查證、疏於注意,致他人得以操作使用其帳戶,該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5.末按告誡處分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知名第三人,令詐騙集圑得藉此間接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對原告處以告誡處分,目的係教育原告遵守國家對金融市場監督管理之法律,並善盡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處分即應撤銷云云。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客觀上其仍違反帳戶管理義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並操控帳戶資金流向,已足認其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規: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行政罰法:

(一)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