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7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暐欽 指定送達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林慧汝王尊龍被 告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鬥工兵連戰鬥工兵,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服役日期至112年11月20日止。惟原告於服役期間,因故遭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7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83961號函(下稱系爭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109年8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又被告尚餘法定役期39個月,始服滿法定役期4年年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873元。然而被告迄今僅給付頭期款項6萬9,873元,尚未給付剩餘金額2萬8,000元。嗣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償,始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間之服役約定為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前已發函催告通知被告應給付剩餘賠償費用。惟被告收受後迄今已逾2月,仍未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1項第2款)。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
㈢賠償辦法:
⒈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⒉第3條:
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1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2項)。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1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9266號令暨所附之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83961號令暨所附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被告給付明細、新城北埔郵局存證號碼120存證信函(以上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49號卷第17至31頁)、國軍109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保證書、志願書、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新城北埔郵局存證號碼181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以上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35至55、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2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該等民法規定自得準用於兩造間服役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