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8號原 告 涂辰賢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代 表 人 林思妙訴訟代理人 黃紘宇

郭俊宏曾博聖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140046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6 日,依身分不詳化名「黃雯娜」、「賣貨便」、「第一銀行」、「線上客服」之人陸續指示,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及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數位銀行截圖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帳號「線上客服」之人。嗣有訴外人張雅婷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 日14時52分許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始驚覺受騙而報案。被告因認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4 年1 月14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又經嘉義縣政府以114 年4 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1400465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殼文章,而遭化名「黃雯娜」等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辦理「誠信交易認證」。當時原告係基於正常驗證交易流程之想法,提供驗證碼予對方為原告註冊臺灣PAY。惟開通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14,123元亦遭轉出,故原告亦係詐騙案件受害人,主觀上並無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故意,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自不該當上開違規行為。又事發時,原告僅大學畢業1年多,涉世未深且社會工作經驗不足,在學期間都只是從事領取現金打零工之工作,正式踏入社會工作後才有銀行開戶經歷,更不知道臺灣PAY方式可直接連通系爭帳戶,益徵原告欠缺主觀故意。

二、另本件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並認原告係受詐騙被害者,不能逕以有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行為或犯意。此外,原告母親為新住民,中文語言不佳也不識中文文字,父親則患有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其等均年事已高,原告為家中獨子,須維持家中經濟。事發後,原告帳戶所有功能及金融交易權益均遭限制,致家庭生活及經濟受有重大困擾,原告亦因受騙而身心受到重創,已在醫院身心科就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坦承將系爭銀行認證碼提供不詳之人以開通臺灣PAY功能,非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業已構成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原告清楚認知本件係因驗證碼之提供致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明顯對於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明確認知。即便原告主張係受騙而交付帳戶,惟原告既已明瞭該行為等同於交付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即該當構成要件。另警方及第一銀行對於此類詐騙有多次宣導,第一銀行為避免此類情形,均有進行公告並加強網路交易驗證,驗證簡訊同樣有詐騙警語。原告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139頁),並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頁面顯示「交易驗證」截圖(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彌封警卷第6頁)、報案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民眾的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受騙之相關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彌封警卷第54-76頁)、系爭帳戶資料(參見本院彌封警卷第7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而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以上參見立法理由第二、三、五部分)。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㈢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違規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⒈原告於系爭另案警詢中陳述:一開始我在臉書販賣手機殼,

後來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黃雯娜」假冒買家要向我購買手機殼,但因我沒有誠信交易認證,需要我交出自己的存款至指定帳戶認證,過程中對方假冒銀行線上客服人員騙取我交付第一銀行驗證碼,結果對方拿該驗證碼開通臺灣PAY功能,所以系爭詐騙集團才會取得系爭帳戶的使用權。我是遭到系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2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收到第一銀行傳送的認證碼,是為了要開通誠信交易認證,以解除買家被凍結的交易。第一銀行傳給我的第一封簡訊內容只有認證碼,我把認證碼提供給上開人後,過5分鐘我才收到第一銀行傳送的第二封簡訊等語(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141頁)。

⒉查原告前揭自陳系爭帳戶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緣由及過程,

以及其有將認證碼提供予「線上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原告在臉書Marketplace 社團以「Chen Xien 」張貼標價900元出售「iPhone 16 Pro Uniq」手機殼貼文截圖影本(下稱系爭貼文,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3 頁) 、原告臉書帳號資料(參見本院彌封警卷第25頁) 、原告與「黃雯娜」、「賣貨便」、「第一銀行」、「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79頁) 、「張晴怡」、「黃雯娜」、「賣貨便」、「第一銀行」、「線上客服」LINE帳號資料與對話紀錄全文、照片(參見本院彌封警卷第26至3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113年10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提供上開個人資訊及認證碼予身分不詳「線上客服」人

員,使「線上客服」得以臺灣PAY支付方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轉帳及提款等交易,進而以此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雅婷之匯款工具所用,實際上原告已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線上客服」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據原告上開陳述,可察其為順利出售商品,竟依不認識買家「黃雯娜」指示,點選其傳送之不明網址,並於未經確認「線上客服」人員真實身分情形下,逕依「線上客服」指示交付上開資訊,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告上開行為並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亦可認定。

⒋再參酌「線上客服」取得原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訊而申辦臺灣PAY支付後,原告已收受認證碼簡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參見本院卷巡簡字第143頁)。而該等簡訊所發送內容,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開啟「台灣行動支付APP」功能,如有疑義應立即查詢等情,且於傳送認證碼數字同時,有附加提醒勿將認證碼告知他人之警語文字,該等資訊均為同一則簡訊內。客觀上原告依據該等簡訊,應可明確察知「線上客服」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同步以其提供資訊申辦臺灣PAY支付功能。縱使對於該功能毫無所悉,然原告仍未依簡訊告知來電查詢,又僅瀏覽認證碼數字部分,忽視其餘警語內容,而將認證碼提供予「線上客服」。其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線上客服」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其甫自大學畢業,社會經驗不足,事發時因正在

和「線上客服」通話,所以沒有很仔細看通知簡訊內容;且因著急取回已依指示匯出之兩筆款項,故僅依通話中畫面浮現之認證碼數字,即將認證碼提供予對方,未再查看訊息等語(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141頁)。惟參以原告前揭自陳當時係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訊息,並依電話、LINE指示操作網路設立賣場、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等情,可察原告具有相當使用網路科技之能力,亦有辦理金融帳戶之經驗。依其當時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能力,其對於不熟識之人請求加LINE好友或點選不明連結網址,主觀上應可提高警覺注意有無資訊安全疑慮或涉詐騙之虞,此為當今資訊時代網路使用者之基本常識,並經政府或社會多方宣導之觀念。而其對於前揭第一銀行簡訊提醒內容,亦有相當社會生活智識能力予以注意並理解。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以提供上開個人資訊及認證碼方式,逕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控系爭帳戶,致自己及張雅婷財物均受損害,縱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但仍有疏於管理個人帳戶使用之情,主觀上仍有過失,且原告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142頁)。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構成本件違規行為主觀裁罰要件。其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事由,並無理由。

⒉本件經系爭另案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並無洗錢、詐欺之

犯意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6頁)。但該等犯罪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性質及要件有別,尚無從相提並論,況該不起訴處分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告持此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裁罰將增加家庭生活及經濟負擔,並因

此身心受影響就診等節,縱使屬實而有可憫之處,然均非法定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仍無從據此免除其裁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違規行為,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附表:

APP註冊驗證碼共六碼,前三碼313後三碼386,註冊綁卡後可轉帳交易。請勿提供身分證號生日電話等資料給「他人」,避免遭受嚴重金錢損失。 您正在收取「台灣行動支付APP」註冊驗證碼,若銀行客服或買(賣)家要求您驗證帳戶【假驗證真詐騙,請勿上當】,請停止對話並撥165反詐騙專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