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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0號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恩霏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黃裕銓洪書香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執行網路監測專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查獲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使用者之帳號「ielly771130」(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賣「3680元飛行油專用物化主機小煙主機物化主機飛行主機」之類菸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帳號之身分資料為原告,故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遂在112年5月23日依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以府授衛企字第1125102271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6197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帳號地址、行動電話資訊均非原告所有,但身分證號及出生年月日及預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均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不知道為何個人資訊會被使用在系爭帳戶,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受理。蝦皮雖在110年8月2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12日有匯款到台新帳戶各525元、1元、2,121元,但台新帳戶是原告工讀、直播及與朋友往來使用,收到匯款時以為是薪資或獎金,沒有特別查是什麼款項,款項也已經匯回蝦皮。原告確實不知道系爭帳號,也不知道系爭帳號有刊登系爭商品,更不認識使用系爭帳號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帳號經實名認證後始得刊登販售系爭商品,身分資料為原告所有,蝦皮在110年8月2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12日有匯款到台新帳戶各525元、1元、2,121元,原在112年4月21日提領2,000元,應非系爭帳號遭盜用。即使系爭帳號主要操作者非原告,也是原告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原告將個人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為從事販賣系爭商品之共同實施行為人,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仍應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訊息網頁(簡卷第47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簡卷第81至155頁)、蝦皮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24J函檢附之系爭帳號資料(簡卷第77至7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訴卷第19至2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菸害防制法⑴第3條第1項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

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⑵第15條第1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⑶第32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2.行政罰法: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認原告為以系爭帳號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人或共同

行為人,而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乙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前詞。經查:

1.系爭帳號應非原告設立:系爭帳號於106年11月27日註冊,嗣雖在111年12月27日以原告身分證資料進行驗證(簡卷第251頁),並於111年12月28日綁定台新帳戶(簡卷第255頁)。惟系爭帳號可經由蝦皮設定之相關步驟程序,變更用戶資料。依系爭帳號資料歷次變更歷程資料,可見在106年11月27日註冊之初,係設定綁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至111年4月30日始解除綁定(巡簡卷第93頁),此時未設定綁定電子郵件,亦未進行實名認證填載原告

2.原告非系爭帳號管理使用者,復無事證證明原告將系爭帳號出售或出借他人使用:

⑴系爭帳號如欲成為賣家,須通過實名認證及綁定帳戶,此見

蝦皮114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28015S號函甚明(簡卷第247頁)。申請實名認證時,需填寫身分證資料,填寫完畢後蝦皮會傳送驗證碼至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收到之驗證碼填載於申請資料(簡卷第296至300頁)。可見實名認證程序申請完成與否,最後仍繫於行動電話驗證碼正確與否。又綁定(含新增)帳戶,則係先填寫使用者資料,再填寫銀行帳戶資訊,之後蝦皮會傳送驗證碼至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收到之驗證碼填載於申請資料中(巡簡卷第45至46頁),且上開使用者資料須與銀行帳戶資訊勾稽相符,有蝦皮114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07028S號函可佐(巡簡卷第117頁),足見綁定(含新增)帳戶,所輸入之使用者資料需要與該次綁定或新增之銀行帳戶資訊相同。

⑵從系爭帳號資料歷次變更歷程資料,可知系爭帳號在106年11

月27日以證人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註冊設立,此行動電話號碼在111年4月30日解除綁定,嗣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8分綁定訴外人OOOOOO OOOOO OOOO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巡簡卷第93、123頁),並於同日15時59分以原告身分證資料實名認證(巡簡卷第89頁),爾後在111年12月28日綁定預設台新帳戶(簡卷第255頁),嗣於112年5月10日綁定訴外人何○○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簡卷第255頁)。

⑶系爭帳號自設立起至111年12月27日實名認證前,所使用之註

冊資訊僅有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江○○證稱:不認識原告等語(巡簡卷第54頁)已如前述。則在實名認證前,客觀上未有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帳號之相關事證。爾後雖以原告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8日先後為實名認證及綁定帳戶。然工讀、兼職或其他用途等,同時或先後將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於不知情形況下遭他人盜用之情事,亦為現在常見犯罪態樣之一。原告主張台新帳戶作為打工、直播及友人金錢往來使用乙情,核與台新帳戶有多筆金額非固定之往來明細相符(簡卷第81至155頁),可徵台新帳戶金錢往來活絡,且入帳來源非單一,倘未定期補摺或確認交易明細,實難僅由顯示之餘額知悉入帳來源。

⑷蝦皮固在110年8月2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12日有匯

款到台新帳戶各525元、1元、2,121元,原告則在112年4月21日提領2,000元,有台新帳戶明細可稽(簡卷第81至155頁)。但110年8月2日系爭帳號尚未實名認證及綁定台新帳戶,此時系爭帳號使用資料為證人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難認此筆蝦皮匯款與系爭帳號有關。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12日之匯款金額1元、2,121元,與台新帳戶其他筆匯款金額相較非鉅,參以台新帳戶金錢往來頻繁,原告主張其未補摺故未注意蝦皮匯款乙情,要與常情無悖。況系爭帳號金額自蝦皮提領至國泰帳戶金額為87,213元(系爭偵案警卷第20頁)。台新帳戶除上開111年12月30日因綁定台新帳戶測試之1元外,僅有112年4月12日2,121元1筆匯款,占系爭帳號提領總金額比例甚微。且原告前對使用其個人資料者提起刑事告訴,經警查使用系爭帳號刊登販賣系爭商品者為訴外人朱○○,其在系爭偵案中陳述:系爭帳號是112年初以5,000元向網路賣家購得,賣家姓名忘記了,沒有見過面;2,121元自蝦皮匯入台新帳戶是我操作的,我要提領都是使用國泰帳戶,這筆是操作錯誤不小心點到,國泰帳戶是向何○○租借使用等語(系爭偵案警卷第1至2頁)。其並到庭具結證稱:不認識原告,台新帳戶不是我管理使用等語(巡簡卷第59頁)。足徵系爭帳號為證人朱○○向不知名者購入,112年4月12日2,121元匯款係其操作錯誤所致,與原告無關,自尚難以該筆匯款遽認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帳號,復無其他事證相佐出售系爭帳號者為原告。

⑸再者,證人朱○○稱其購入系爭帳號後從112年3月開始販賣系

爭商品及一些生活用品等語(系爭偵案警卷第1頁背面)。而系爭帳號在112年3月間,除販賣外,復在112年3月23日、30日、31日有購物紀錄,付款方式係以蝦皮錢包付款,收件人為證人江○○,收件人電話亦係證人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簡卷第257頁),客觀上查無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相關事證。⑹綜上,系爭帳號實名認證與台新帳戶綁定使用之行動電話也

非原告所有或使用。證人朱○○取得系爭帳戶刊登販賣系爭商品期間,系爭帳號客觀上仍有證人江○○購物紀錄。又台新帳戶蝦皮存入款項為111年12月30日1元、112年4月12日2,121元,與朱○○使用系爭帳號販售系爭商品提領金額比例相較甚微,且此係因其操作錯誤始會匯入台新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朱○○陳述於前。故難謂原告有共同使用或管理系爭帳號,佐以台新帳戶往來匯款非單一固定,及個人資料遭盜用乙情層出不窮,尚難忽略上開非由原告設立註冊及使用管理之事證,僅憑系爭帳號使用原告資料及台新帳戶,遽認其單獨或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帳號。證人朱○○、江○○均稱不認識原告,暨系爭帳號實名認證及綁定台新帳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非原告所有,亦難認原告認證完成並綁定台新帳戶後,有將系爭帳號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之行為。

㈣從而,系爭帳號使用證人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註冊設立,非原告所為。以系爭帳號從事交易買賣者為證人朱○○,江○○,渠等均稱不認識原告。而實名認證與綁定台新帳戶係使用訴外人OOOOOO OOOOO OOOO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收認證碼,也非原告所有。難謂系爭帳號註冊設立及使用者為原告。審酌個資盜用猖獗,原告兼職、工讀或直播等,均需告知他人其個資及台新帳戶,難謂其個人及台新帳戶全無被他人知曉之可能,原告個資及台新帳戶被盜用與否,自非無疑。此外,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證明原告為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人或共同行為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