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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1號

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榮二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洪瑞陽

翁崑山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47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黃○○、黃○○共有○○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於都市土地農業區,被告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擅設鐵皮建物、水泥鋪面、圍牆及遮雨棚等(下稱系爭建物),為非農業使用,經到場稽查屬實,認黃○○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都計字第1102610944函裁處黃○○並副知原告(下稱110年裁處)。嗣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複勘仍未改善,故以113年5月31日府都計字第1132606462號函再次裁處黃○○,並裁處原告(下稱113年裁處),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113年8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31976號訴願決定撤銷113年裁處。被告遂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嘉義市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3年10月21日府都計字第1130550878號裁處原告及黃○○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47902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黃○○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原告勸

阻未果,原告只好向被告舉發,請被告依法處理。原告已盡管理義務,黃○○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不可歸責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未訂立分管契

約,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負有管理責任。系爭土地前經110年裁處未改善,依裁罰基準對黃○○作成113年裁處時,自得併處原告,原處分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外放證物袋)、108年10月7日初勘紀錄(巡簡卷第17至18頁)、109年9月11日及109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巡簡卷第19至20頁)、110年裁處(簡卷第63至65頁)、111年9月30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簡卷第71至77頁)、113年裁處(簡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113年8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31976號訴願決定(簡卷第85至8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簡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都市計畫法:⑴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⑵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

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4.嘉義市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巡簡卷第87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乙節,有109年9月11日初勘紀錄及109年10月20日照片與110年裁處在卷可稽(巡簡卷第19至20頁、簡卷第63至65頁),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先予說明。㈢黃○○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之用途,應受都市計畫法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管制,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如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如違反即構成違章行為。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擅設系爭建物,非作農業使用,有108年10月7日初勘紀錄(巡簡卷第17至18頁)、109年9月11日及109年10月20日現場照片(巡簡卷第19至20頁)、111年9月30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簡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伊蓋的等語(巡簡卷第91頁),兩造復對興建系爭建物之違規行為人為黃○○不爭執(巡簡卷第87頁),被告並據此對黃○○作成110年裁處,副知原告,有110年裁處在卷可稽(簡卷第63至65頁),足徵於系爭土地上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使用之行為人為黃○○無訛。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已盡積極管理之責,難認有違章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謄本為證(訴願卷外放證物袋),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縱非實際使用人,亦應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盡管理之責。

2.系爭土地經黃○○違規使用,前經110年裁處並副知原告已如前述,嗣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複勘仍未改善,故以113年5月31日府都計字第1132606462號函再次裁處黃○○,作成113年裁處(簡卷第79至81頁),故被告主張屬於第2次違反,應屬有憑。

3.原告前先於108年9月2日檢舉系爭土地違規使用,經被告108年9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82610028號回復查無檢舉情事(簡卷第131頁),惟被告嗣又以108年9月27日府建農字第1081406992號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疑似違規使用定期會勘(簡卷第133頁)。證人李○○即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查核會勘承辦人證稱:系爭土地是檢舉案件;印象中有接到原告電話,原告反應為什麼沒有處理等語(巡簡卷第89頁)。原告復在111年4月6日、112年3月16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15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懈怠職務等節,有被告政風處111年9月12日嘉市政查字第1112202539號、112年3月21日嘉市政查字第1122200766號、113年8月7日嘉市政查字第1130750179號、113年4月22日府建農字第1135010748號在卷可憑(簡卷第135至141頁)。原告為黃○○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檢舉人,復有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15日府建農字第1140803277號函為證(巡簡卷第11頁)。足徵被告勘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情形係原告檢舉所致,即使被告以前開108年9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82610028號回復原告查無檢舉情事後,原告仍以電話主動與承辦人即證人李○○聯繫,並在110年裁處副知原告後數次以陳情方式了解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後續處置。證人黃○○則證述:原告有去我那裡時有跟我說違建要拆掉,但伊覺得只是鐵皮,有告訴原告許可的部分太小不夠用才另外蓋違建,原告只有跟我說一次;(原告何時告知要拆?)檢舉之後;(檢舉前有無跟你說)忘記了等語(巡簡卷第91、92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告知行為人黃○○違規使用之情事並請求其拆除。

4.土地所有人之管理行為本不以提起民刑事訴訟為限,凡有積極有效之管理行為均屬之。原告與黃○○為兄弟,考量其親屬關係,及民刑事訴訟需面對裁判費、出庭及舉證等各項勞力時間費用,實難課予原告或期待其以民刑事訴訟方式除去違規使用情狀。由前開原告於108年間檢舉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暨在110年裁處後與被告往來數次聯繫,及曾要求黃○○拆除違規使用之系爭建物行為等節,堪認原告已積極主動管理系爭土地促使除去違規使用情形,已盡管理維護之義務,難謂有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

六、從而,被告因系爭土地違規使用裁罰所有權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容有不當,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