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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3號原 告 信全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恆生被 告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柯燦堂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蘇俞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不因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新園郷瓦磘村舊鐵道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自113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止,植生養護期自113年1月31日至113年7月30日止。嗣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13年9月2日會同現勘,確認現場所有植栽皆已枯死並遭移除,未見存活植栽,被告因認原告未盡履行植栽養護契約義務,故而依系爭契約第14、16條、植生工程相關條款(五)之約定扣抵保固保證金及養護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7,265元。原告則主張前揭樹倒情形係受凱米及山陀兒風災侵襲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規定申請免責,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遭扣抵之保固保證金及養護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265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固因得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工項及結算明細表(本院簡字卷第67、95至97頁)觀之,原告須執行之工作範圍及權責,並無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約。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於保固期間內,因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扣抵其保固保證金及養護金,原告則主張係因受風災影響應予免責,而訴請被告返還前揭遭扣抵之保固保證金及養護金,顯係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生之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巡簡卷第21頁)。是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巡簡卷第3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兩造合意之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巡簡卷第21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