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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20號原 告 潘春梅(即潘志堅之承受訴訟人)輔 佐 人 屠勝國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李菊芬

顏佳億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環部法字第1130023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潘志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潘志堅死亡證明書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本院巡簡卷第81、97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潘志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未依規定實施111、112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各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東環保局)分別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檢驗。經被告審認潘志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110054568號、112年3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009140號、112年8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041092號及113年4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01628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00元、3,000元、500元及3,000元。潘志堅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潘志堅因身障遷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下稱臺東戶籍址),並入住安養中心,從未居住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新北安泰路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載車籍地址為臺東戶籍址、通訊地址為新北安泰路址,並非潘志堅親自辦理登記。被告竟將原處分送至新北安泰路址,未依潘志堅之戶籍址為合法送達,致潘志堅未能收受而遭連續開罰。原告輔佐人因其他事情至監理站辦理,得知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始知悉上情,並於1週內提起訴願。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處分一、三、四均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車籍查詢系統所查得通訊地址即新北安泰路址為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原處分二則因無法送達改以公示送達辦理,縱因未再以戶籍址為送達而應再次寄送,因尚在違規事實發生3年內,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亦無撤銷之事由。潘志堅違規行為屬實,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送達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及定期檢測資料(本院巡簡卷第31頁)、臺東環保局112年1月31日環空字第1120001896號通知限期改善函(原處分卷第51頁)、113年2月5日環空字第1130005741號通知限期改善函(原處分卷第53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三(原處分卷第35頁)、原處分四(原處分卷第4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簡字卷第41至4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⑷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⑸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2.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三)經查:

1.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戶籍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依戶籍法為戶籍址之登記,乃為便利戶籍行政管理,雖非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行政機關送達相關文書,除非有一定事實足以認定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另有住居所而未居住在戶籍址,或另有指定送達址,而得以該實際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址為送達處所外,否則即應以戶籍址為送達處所。而送達,須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時,始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則須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而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倘非以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址、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形式上將文書寄存於錯誤送達址附近之郵政機關,或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即逕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否認潘志堅曾居住在新北安泰路址,且未收受原處分,原處分卻僅以新北安泰路址為送達址,而未另送達潘志堅之臺東戶籍址,訴願決定並以潘志堅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應先究明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以釐清潘志堅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2.新北安泰路址非潘志堅戶籍址、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址,原處分送達不合法:

⑴潘志堅未曾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安泰路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及遷徙紀錄(本院簡字卷證物袋內)可佐,可認該址並非潘志堅戶籍址。

⑵潘志堅於109年3月12日將戶籍遷入臺東戶籍址,嗣自110年

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間,均居住在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下稱台東仁愛之家),有前揭其個人戶籍資料、台東仁愛之家入住證明書(本院簡字卷第181頁)附卷可參。被告不爭執潘志堅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間均居住在台東仁愛之家,且自陳無事實證據可以認定潘志堅之實際住居所在新北安泰路址等語(本院巡簡卷第

125、126頁),堪可認定潘志堅至少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間確實未居住在新北安泰路址。

⑶被告依車籍查詢系統所查得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原處分

卷第57頁),其上雖有登記新北安泰路址為通訊地址,然亦有載明車籍地址為臺東戶籍址。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武戶政)函詢,可知該新北安泰路通訊地址,係因潘志堅前於108年4月17日向仁武戶政辦理戶籍資料異動至高雄市大社區地址時,將新北安泰路址列為通訊地址而一併通報監理機關等情,有臺東監理站114年9月10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43130833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簡字卷第141至147頁)、仁武戶政114年9月18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470352600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申請書(本院簡字卷第169至172頁)在卷可參。

是以,新北安泰路址係潘志堅早先於108年間因戶籍異動遷址至高雄市大社區地址時,併通報監理機關登記為通訊地址,尚難認該通訊地址即為潘志堅之住居所,亦無法認定潘志堅於108年間即能預測之後會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而有預先指定該址為收受被告寄送文書之送達址之意。況且,潘志堅事後於109年間已遷址至臺東戶籍址,且未曾向被告陳報過相關行政文書應以新北安泰路址為送達址,而被告於111至113年間作成原處分時,距離該通訊地址通報時間又已相隔3年以上,自不得逕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該通訊地址,即認係潘志堅之唯一應受送達址。

⑷原處分作成時,潘志堅設籍在臺東戶籍址,實際上住在台

東仁愛之家,並未住在新北安泰路址,原告輔佐人當庭亦陳稱送達至臺東戶籍址可由原告代收等語(本院巡簡卷第

125、126頁)。是縱被告無從知悉潘志堅當時住在台東仁愛之家,亦應以其戶籍址再為送達始能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卻僅以新北安泰路址為唯一送達址,其中原處分一、三、四均寄存送達在新店雙城郵局,另原處分二則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再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臺東環保局112年8月15日環空字第1120038380B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15至

18、37、43頁)在卷可參,送達程序已不完備。復經本院函查原處分一、三、四之寄存送達收受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114年9月12日板營字第1141800513號函覆稱:於寄存期間均未領取,已逾保存期限依規定銷毀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61頁),則被告未再以臺東戶籍址為送達址另為送達,足認原處分一、三、四之送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並不合法。另原處分二送達至新北安泰路址,因未能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被告未再以臺東戶籍址為送達址另為送達,即逕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公示送達規定,送達不合法。再者,被告自111至113年間持續作成原處分,於原處分二無法送達至新北安泰路址時,應即已知悉潘志堅未居住該址,而原處分一、二送達證書上所載寄件日期僅相距3月有餘,為慎重起見,被告理應查詢潘志堅之戶籍址再為送達,卻未為之,甚至原處分

三、四仍持續僅以新北安泰路址為送達,顯見原處分之送達均不合法。

3.潘志堅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有違誤:⑴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⑵承前所述,原處分送達均不合法,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潘

志堅實際上有收受原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尚未生效,遑論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願期間,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又縱寬認得以潘志堅「知悉」原處分時起計算訴願期間,則依原告輔佐人於本院陳稱:潘志堅於知悉後1週內即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巡簡卷第126頁),亦無逾期提起訴願之情形。是訴願決定不查,以原處分已完成合法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程序,潘志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又行政法院如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有違法情形,倘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依法可自行審查,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因訴願決定認潘志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為違法,且原處分非羈束處分,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白表示若訴願決定撤銷即請求由本院逕行審理原處分。是本院審酌原處分屬裁量處分,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及違法與否審查之功能,故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認應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即環境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則併由訴願機關另為複核認定,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核有上述違法情形,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