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原 告 吳森松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原告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為被告,聲明原為:屏東分署113年健執字第377699號至第37770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傳繳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署聲異字第18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應予撤銷(本院簡字卷第11頁、本院巡簡字卷第24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屏東分署之起訴,並追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違法(本院巡簡字卷第78頁)。經核原處分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被告與訴之變更,均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尚屬適當,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屏東分署已收受原告前揭撤回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巡簡字卷第49頁),於其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易購配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易購配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易購配公司積欠民國110年7月、8月、10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下稱系爭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5,878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3年7月3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惟原告受合法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系爭健保費,被告即持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現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收受屏東分署傳繳通知,該通知命原告應繳納健保費(含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合計110,191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易購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古馥偉,原告僅
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易購配公司出資、經營及任何決議,故應由訴外人古○○繳納系爭健保費。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有系爭健保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係存在於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古○○與被告之間,故原處分為違法等語。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未曾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且原處分並非無效或違法。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應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撤銷訴訟,即可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濟,尚無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於法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不服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保險核定,須先經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事後如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爭議審議、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之權利,如應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者,卻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非適法。
㈡承上,原告本件所為主張,應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
目的,卻未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巡簡字卷第78頁),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訴訟特別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其卻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特別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