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6號
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維玲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代 表 人 林明波訴訟代理人 李鑑勳
李尚勳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屏府訴字第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IG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aron(陳誠)」之網友(下稱陳君),之後轉移到Line聯繫。原告經陳君指示開立網路店鋪「shopingcentrale
m.com」(下稱系爭網路店鋪),因僅能使用美金交易,故同時開立「遠東銀行MAX交易所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原告先自113年2月25日起,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55879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陸續轉帳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網路店鋪。復於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8852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及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分別於113年4月3日、4日轉入系爭網路店鋪。再依陳君指示,將訴外人鄭琇方於113年4月15日匯入系爭富邦帳戶之20萬元,透過系爭遠銀帳戶系統轉匯成美金後再轉入系爭網路店鋪。嗣於113年5月9日,陳君又告知原告須轉匯訴外人才美圓匯入系爭富邦帳戶之5萬元,原告因察覺有異而拒絕。經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富邦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9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遭陳君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32萬元至系爭網路店鋪。陳君復陸續以其為系爭網路店鋪保證人、店鋪被客訴、需額外支付費用提高店鋪信譽始得恢復營業,以免遭凍結為由,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開立系爭富邦帳戶及貸款60萬元匯入系爭網路店鋪。嗣陳君再以其向母親借款20萬元要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誤信其上開所述為真,始將系爭富邦帳戶帳號告知陳男,供陳男匯款給自己。原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提供系爭富邦帳戶並同意他人使用,且該帳戶自開戶迄今僅原告具有實際控制權,嗣原告察覺有異即拒絕再依陳君指示轉帳,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亦欠缺主觀故意。
再者,原告上開所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3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後,認原告無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僅以原告首次自系爭富邦帳戶轉帳20萬元之基礎事實即為原處分,卻未考量提供系爭富邦帳戶的主要核心原因事實與後續5萬元並未遭轉帳領出等有利原告事實,顯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判斷標準,係以是否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為依據,非以行為人主觀意思為準,行為人主觀認為交付之原因是否屬於正當理由在所不論。倘若行為人客觀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有故意,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2.原告將系爭富邦帳戶告知陳君,即任由陳君將該帳戶再轉知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造成該第三人遭詐騙而受損害。系爭富邦帳戶實際上已非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被陳君(即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納入其洗錢操作系統之一環,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將系爭富邦帳戶帳號告知陳君,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規定,而應予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網路店鋪頁面(本院簡字卷第25頁)、系爭富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簡字卷第29至30頁)、系爭遠銀帳戶交易紀錄(本院簡字卷第31至35頁)、警示帳戶查詢(本院簡字卷第109頁)、鄭琇方之警詢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61至167頁)、鄭琇方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匯款紀錄(本院簡字卷第177至188頁)、才美圓之警詢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93至197頁)、才美圓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簡字卷第206至212頁)、原處分(本院簡字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三)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嗣為配合該法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因應該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於113年7月31日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5項酌作文字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依原處分所載告誡事由,係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富邦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裁罰告誡。倘認原告確有上開違章行為,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係違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該部分法條文字於修正前後並未變動,裁罰之處分種類則均為「告誡」,故本件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即可。
2.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即非屬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將其帳號提供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實際上該帳戶卻係遭利用得供他人轉帳及轉出,其金錢流向牽涉其他第三人帳戶,即已非純屬本人金流,而屬於他人金流。此時該帳戶客觀上雖係提供他人使用,惟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尚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受騙始提供帳號。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處罰。
3.原告於警詢陳稱:我113年3月在Line加陳君為好友後,他就要我試試經營網路店鋪,並教我如何操作賺取差價;因為我回覆訂單訊息太慢,陳君表示需要再投入資金才能恢復正常提領店鋪的錢,我總共又投入30萬元,但還是不夠,陳君就要我去信用貸款,我就貸款60萬元,但仍是不夠,陳君就表示要跟他媽媽借20萬元,並將這20萬元匯入系爭富邦帳戶,我就將這20萬元換成美金轉入系爭網路店鋪,但還是沒辦法處理,我想申請關閉店鋪,後來店鋪就被凍結了,之後還有5萬元匯入系爭富邦帳戶,我覺得奇怪就向警方報案;我於114年4月15日18時左右,將系爭富邦帳戶帳號用Line的方式傳給陳君;我不知道20萬元跟5萬元這2筆匯款是誰匯的等語(本院簡字卷第80至82頁);於本院陳稱:我與陳君在IG聊天認識,說他有在經營網路店鋪,我可以加入,他當我的連帶保證人;陳君有給我看我店鋪賺錢的畫面,讓我以為真的有賺,也讓我試領100元美金出來,我就真的以為是可以經營的店鋪;我要先開立系爭遠銀帳戶,放入臺幣,系統就會自動轉成美金,再跟系爭網路店鋪客服要1組網址,以轉錢到系爭網路店鋪;陳君說他是我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我一直違規,沒有在時間內出貨,連帶他也沒有辦法在他的店鋪領錢,所以先叫我開戶貸款60萬元要付違規的款項,我才去開系爭富邦帳戶,並貸款60萬元,他說還是不夠,要跟他媽媽借錢2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把系爭富邦帳戶提供給他。他讓我相信我一直違規,只要把錢匯進去就可以正常運作,領出我店鋪錢包裡面的錢;鄭琇方之20萬元匯進來之後,我就轉到系爭遠銀帳戶,有解除部分的違規,但我一直違規,要解除全部違規之後才可以領錢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4.復經比對原告提出其與陳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君稱:「我問客服了,凍結需要30個工作日申請,還是要繳納保證金」、「我剛剛問客服,我們店鋪是2次被扣信用分,雙倍處罰」、「上次我們是扣10分,補1萬美金,這次我們扣5分,2000一分」、「我這倆天看看我媽媽那邊能不能轉台幣,我們一起想辦法吧」、「我明天跟媽媽商量一下,看看媽媽那邊有多少台幣,可以轉的」、「現在最重要的是要先湊足這4萬美金」、「希望能盡快把店鋪的事情解決」、「你在申請一筆貸款出來就可以解決了」、「因為店鋪被投訴了,信用變低了,所以平台就很少給我們店鋪推送訂單了」、「沒有訂單,回款就慢慢變快了,因為妳有訂單平台會壓我們的資金」、「怕妳訂單處理不了,所以平台回壓我們的資金在平台」、「如果備一定的資金在平台,就不要擔心提貨不及時」、「妳信貸等我回台灣給妳60萬元還進去」、「今天媽媽那邊就只能轉5萬」、「現在先開始恢復妳店鋪信用分」、「妳有空把昨天那5萬通過妳max兌換好,幫我先繳到店鋪去辦理延期」等語(本院簡字卷第41至51頁)。系爭網路店鋪客服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系統檢測到您的商店有1筆訂單超時處理,若不處理將視作惡意不處理訂單行為,即刻扣除您與擔保人之商家信譽分」、「系統檢測到您本人名下的店鋪多次被顧客投訴逾期發貨,若是今天還未將您未將商店信譽分完成恢復,將對您和擔保人名下的店鋪進行凍結賬戶,以及停止訂單流量的處罰」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9至40頁),及原告提出與其所述金流相符之系爭網路店鋪網頁、交易紀錄資料、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影本、系爭遠銀帳戶交易紀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35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本院簡字卷第140至141頁),足以證明原告所述非虛。
5.再參酌鄭琇方、才美圓亦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網路商店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金錢等情,有鄭琇方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匯款紀錄(本院簡字卷第177至188頁)、才美圓之警詢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93至197頁)、才美圓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簡字卷第206至212頁)可佐,與原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類似。而原告察覺才美圓匯入之5萬元款項有異後,即未再依陳君之指示將該款項匯至陳君指定之帳戶,且於113年5月18日報警處理,之後並逐月清償該信用貸款60萬元之貸款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其與陳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簡字卷第45至51頁)、系爭富邦帳戶存摺紀錄(本院簡字卷第29至30頁)、原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60頁)可以為證。可認原告係因遭陳君詐騙而開立系爭網路店鋪,嗣因陳君一再佯稱其為系爭網路店鋪保證人、店鋪被客訴、需額外支付費用提高店鋪信譽始得恢復營業,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為免系爭網路店鋪遭凍結,而透過自己申辦之系爭遠銀帳戶,先自系爭郵局帳戶輾轉匯款至系爭網路店鋪,復又申辦系爭富邦帳戶及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輾轉匯款至系爭網路店鋪,再提供系爭富邦帳戶帳號予陳君供其匯款所指向母親借款之20萬元(實則為鄭琇方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最後因察覺陳君所稱其母親再次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5萬元(實則為才美圓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有異,而拒絕依其指示轉帳匯出,並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係遭詐騙始會將系爭富邦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君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因受詐騙,主觀上為免其所開立系爭網路店鋪遭凍結,為籌措資金而一再匯入自己之金錢,而除申辦系爭富邦帳戶外,並再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匯入系爭網路店鋪,不僅其自己遭詐騙受有金錢損害,亦使鄭琇方遭詐騙之款項流向陳君所屬詐騙集團。因此,原告提供系爭富邦帳戶帳號給陳君匯入20萬元,主觀上既係為避免自己開立之系爭網路店鋪遭凍結,即非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金融金構帳號供他人使用。且其除告知陳君系爭富邦帳戶帳號外,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給陳君,與實務上常見要求申辦貸款、應徵工作者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之與常情不符之詐騙手法不同,原告實際上對於系爭富邦帳戶仍保有控制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富邦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乙節並無認識,實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故參照前揭增訂立法理由第5點意旨,自不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要件。
6.再者,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陳君詐騙之對象,除其本身資金遭詐騙外,又被詐騙提供系爭富邦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預見並容任系爭富邦帳戶充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益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富邦帳戶帳號,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行為不需要考量行為人主觀有無犯意,並提出法務部112年6月15日法檢決字第11204519250號書函所示參考範例(本院卷第61至69頁)為佐。惟該些範例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應由本院依本件事實適用法律為正確適法之判斷。被告僅以原告有告知陳君系爭富邦帳戶帳號,不論其係受詐騙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逕為裁罰,顯有不當。
7.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