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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簡字第7號

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家助

劉力維陳孝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柯怡伶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蔡文貴上列當事人因原告劉家助欠繳贈與稅事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號聲明異議決定(被告執行命令:113年4月22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移轉收取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民國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税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號異議決定均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税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違法。」(本院114年度巡簡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巡簡卷;第85頁至第86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債權人)認原告即義務人劉家助(下稱義務人劉家助)滯納91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67萬4,813元(本稅752萬1,834元,滯納金112萬8,275元,利息24,704元)及864萬4,613元(本稅715萬8,059元,滯納金107萬3,708元,利息41萬2,846元),義務人劉家助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義務人劉家助滯納贈與稅合計1,731萬9,426元(計算式:867萬4,813元+864萬4,613元=1,731萬9,42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完畢,於00年0月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執行義務人劉家助之存款等債權後,仍不足清償本件欠稅,乃以113年4月22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終止附表中義務人劉家助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下稱原處分)。原告劉力維(下稱劉力維)為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原告陳孝淳(下稱陳孝淳)為附表所示之受益人,義務人劉家助為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下稱本件異議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無逕為代要保人即義務人劉家助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之權。

(二)被告請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明白揭示倘被告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後,債務人、保險契約受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損害明顯大於被告所得利益,即非法所許。

(三)義務人劉家助在本件贈與稅債務發生前即以系爭保險契約確保全家人即陳孝淳、劉力維生存及身體健康安全,同時安排中老年生活之保障,且由陳孝淳、劉力維及義務人劉家助均曾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即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對陳孝淳、劉力維及義務人劉家助維持生存及穩定生活所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告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不得逕自終止及遭收取解約金。

(四)被告透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收取之解約金合計未逾50萬元,陳孝淳、劉力維在保險事故發生,頓失家人依靠時,透過系爭保險契約至少尚有高達100萬元、122萬6千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保險金得賴以為生,其金額遠高於被告得收取之解約金,顯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力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稱得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不符。

(五)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修正理由有提到為確保原告所投保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時,仍可維繫生活及經濟安定所需基本保險保障,有修法豁免強制執行的保險契約類型,即本件的人壽保險契約,且規定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執行標的。

(六)聲明: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税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業經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將支票函送債權人簽收,原處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更正。

(二)系爭保險契約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受益人之受益權在條件成就前性質上僅屬一期待利益,並非該當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三)陳孝淳係義務人即原告劉家助已離婚之前配偶,並非與義務人劉家助居於同一處所,難謂該當義務人劉家助共同生活之親屬。

(四)劉力維係陳孝淳與義務人劉家助之子,雖為義務人劉家助同居親屬,惟已成年,並於國外就讀大學,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認其應有工作能力,非「無謀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劉力維現時非依賴保險給付維生,且劉力維有謀生能力,不致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使生活陷入困窘。

(五)執行債權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在條件成就前僅為一期待利益,並不是一種既得權利,衡諸受益人即陳孝淳及劉力維之狀況,被告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

(六)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義務人劉家助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除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外,亦無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案依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被告所為並無違誤。

(七)依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低於將來受益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是人壽保險之常態,倘作為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唯一依據,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不符。且受益人之受益權在條件成就前性質上屬期待利益,並非既得權利,而債權人之債權係既存權,更值保護。

(八)原處分於113年4月22日作成,應依當時的法令規定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主張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及司法院訂頒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原則,均不得作為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之依據。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強制執行法

1、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2、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行政執行法

1、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簡字第13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件異議決定(本院簡字第13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經本院核閱被告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4號全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號執行案件等卷宗無誤,可認為真。

(二)本件係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所爭執者仍為原處分的適法與否,故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經查:被告為執行義務人劉家助未履行之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22日以原處分命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以支票將解約金486,778元(計算式:149,813元+82,604元+254,361元=486,778元)寄送債權人簽收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5號、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4號、113年度聲議字第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號等執行案件卷宗無誤。足認原處分之執行程序因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寄繳解約金支票給債權人簽收而告終結。原告雖舉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公告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原則,及114年6月3日修正三讀、1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作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原則及保險法第123條之1條文,均係原處分作成後始增訂之法規命令或法律,非原處分作時的法律狀態,不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本件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逕代義務人劉家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之權云云,並非可採。

(四)系爭保險契約非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說明如下:

1、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該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除考量債權人、債務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外,倘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應一併考量。

2、陳孝淳是義務人劉家助前配偶,依戶籍資料未與義務人劉家助居於同一處所,陳孝淳非義務人劉家助共同生活之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與陳孝淳無涉。另陳孝淳111年度的年所得逾118萬元,原處分僅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單純之醫療及意外保險之保險契約,而陳孝淳於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及臺銀人壽尚有以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壽保險、健康險及傷害險存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人113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131180510號函檢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附於行政執行卷(七);影本於本院原處分影卷第45頁及第61頁至第68頁);被告114年3月10日函及所附原告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91頁、第123頁至第134頁)附卷可佐。足認陳孝淳有謀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非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且陳孝淳有其餘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23頁至第134頁)之保障,故而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對陳孝淳而言,難認有何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情事,陳孝淳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非有據。

3、劉力維為義務人劉家助及陳孝淳之子,90年出生,已成年,現於國外就學,每月學雜費、住宿費及伙食費等生活開銷平均每月約217,648元,且該等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無涉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原告雖主張劉力維上述生活開銷係義務人劉家助借錢供應,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巡簡卷第90頁),難依原告空言主張遂認劉力維有何無法支應就學及生活費用之能力,原告稱劉力維無謀生能力或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劉力維生活所必需云云,顯非有據。另原處分僅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單純之醫療及意外保險之保險契約,而劉力維於台灣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均有以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壽保險、健康險及傷害保險存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人113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131180510號函檢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附於行政執行卷(七);影本於本院原處分影卷第45頁及第67頁);被告114年3月10日函及所附原告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9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附卷可佐。劉力維有金錢來源足供每月逾21萬元生活支出,無須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且劉力維有其餘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故而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對劉力維而言,並無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情事。劉力維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難採信。

4、義務人劉家助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然系爭保險契約中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受益人為劉力維及陳孝淳,與義務人劉家助無涉,故難認附表編號2、3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義務人劉家助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另附表編號1之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金給付項目除住院給付外,其餘項目須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或被保險人年齡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契約內容(被告113年度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卷陳證1、2、3、原處分影卷第118頁至第122-14頁)可參。既然是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或年滿95歲,符合一定條件才能申請,被保險人即義務人劉家助現無請領保險金之事由發生,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義務人劉家助生活所必需,另醫療給付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符合保險契約理賠條件即會請領保險給付,與有無資力無涉,自難據此認定附表編號1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義務人劉家助生活所需。另義務人劉家助於富邦人壽及凱基人壽尚有以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壽保險、健康險及傷害保險存續等情,有被告114年3月10日函及所附原告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證,故義務人劉家助仍有其他保險之保障,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有何無法維持生活必需可言,義務人劉家助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五)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公平合理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1、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義務人劉家助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原處分之作成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而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486,778元)亦未逾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足應認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以112年10月13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原處分影卷第23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已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後作成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表編號 險 別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受益人 解約後富邦人壽給付金額 1 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 Z000000000-00 劉力維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149,813元 2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82,604元 3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254,36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