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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4號原 告 宋政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字第82-V4UB5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1MG/L)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3月1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自109年12月7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復於113年8月23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郵局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之違規(下稱本次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第2次(無照)」之違規,以113年10月30日裁字第82-V4UB50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3年10月3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騎車過程並無蛇行、搖晃、危害他車安全或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到達系爭地點已停好車,警方始由後方盤查並施予酒測,原告並無不能駕駛情事。經測得酒測值為0.17MG/L,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所定之寬容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0月16日函文亦稱「依舉發員警視現場車輛行駛狀況個案認定係否允予勸導裁量」。故本件符合施以勸導要件,免予舉發,被告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下稱酒測單),可知原告當日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合法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聞到原告散發酒氣,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施以酒測,攔查程序合法。

2.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稽查人員視情形「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原告酒測值為0.17MG/L,又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之發生,經執勤員警綜合考量下予以舉發,並無違法。

3.又原告有前次酒駕違規,於10年內又有本次酒駕違規,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⑶第67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時,於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段見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系爭地點,遂上前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聞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臉色泛紅,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駕車,原告坦承稍早有飲用啤酒,警方後續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後,請原告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達0.17MG/L。而該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等事實,有酒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呼氣酒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交字卷第71、111、11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8至31、35至4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可見當時員警因見原告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復見原告全身酒氣,且原告坦承有飲酒情事,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依法有據。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本次違規甚明。

2.又原告為本次違規前,曾有前次違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前處分(本院交字卷第87至91、83頁)可佐。是原告於10年內再為本次違規,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原告於騎車過程,確無搖晃不穩或蛇行情形,說話正常,無反應遲鈍或意識不清等醉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卷第31頁)可佐。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仍須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是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能據以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0.15-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111頁),其係審酌東港鎮中正路段為該鎮之重要交通要道,該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龐大,原告明知本身有飲酒,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已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顯示原告對酒後駕車之情事抱有僥倖之心態等情,而據以舉發。可認交通勤務警察乃依現場情形判斷原告之酒駕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於情節輕微而為舉發,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何況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前次酒駕違規,仍不知警惕,再度無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非屬輕微,故舉發單位未施以勸導而據以舉發,自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至於舉發單位113年10月16日函文(本院卷第20頁)所稱「依舉發員警視現場車輛行駛狀況個案認定係否允予勸導裁量」,業已說明是否施以勸導,應視舉發員警視現場車輛行駛狀況個案裁量,並非如原告所指該函文係指本件應施以勸導,不得舉發,原告此部分尚有誤會。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67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