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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5號原 告 許富傑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16分許,停放於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66巷16弄路邊某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20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協請屏東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鑑界,確定該停車之土地為私人所有,該土地所有人於113年11月繳納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該土地非事業道路所需必經之道路,原告亦不明早期經由何者同意土地委由他人管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道路由屏東市公所養護,且路面鋪設有柏油、側溝、水溝蓋、繪有紅實線之標線,人車可自由進出、通行,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街道,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第3條第1、6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㈢第4條第3項: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㈣第5條第1款: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㈡第2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㈢第3條第2款: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㈣第4條第1項: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㈤第5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㈥第148條第2款規定: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㈦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㈧第169條第1、2、4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停放系爭車輛之處並非道路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66巷16弄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1148000231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114年2月21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03127號函暨檢送影片截圖、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2月31日屏市工字第113051769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上開設置規則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依上開處罰條例及設置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旨)。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確實保障所有公眾通行往來道路之整體安全,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準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再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觀諸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系爭路段鋪設柏油、水溝蓋,路邊畫設紅實線之標線,周圍並無任何管制設備,客觀上屬人車可自由往來通行之巷弄之處,且為早期建築留設通道,目前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管理維護,有該所113年12月31日屏市工字第1130517697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路段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該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另依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路段路邊紅實線處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不得停車。

㈢查系爭車輛位在系爭路段路邊紅實線上,左右後照鏡均已收

摺,車尾燈並未亮起,而呈熄火狀態,有上開照片可參。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另查,現場紅實線標線標示清晰,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市區道路路段,主觀上亦有認知。惟原告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堪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因此,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再查,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查,系爭路段屬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不因其為公有或私有而有不同認定,均如前述。原告自應遵守處罰條例上開規範,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