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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原 告 洪明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弄 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51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633巷口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HPB51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HPB51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員警並非定點執行酒測勤務。員警並未告知攔查原因,即對原告執行酒測,執行酒測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酒測時之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恐影響酒測結果。而實施酒測經3次吹氣皆無法產生數值,員警並未重新校正酒測工具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員警將原告攔停,過程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經酒測後產生數據為0.20MG/L,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原告自承食用薑母鴨(摻有酒精成分)時間為2小時前,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15分鐘,取締過程並未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三、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㈡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19條之2第1、2、3項規定: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

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違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453500號函、113年8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3082500號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酒測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37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查員警陳○○於前揭時間,在系爭違規路段外側快車道上執行

巡邏勤務時,因見前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澄觀路一段快車道北向南,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當場向前攔查,並向原告說明其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有開立舉發單。嗣於盤查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故依規定實施酒測,並驗得其酒測值達0.20MG/L,遂依法舉發等情,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85至86頁),並有114年6月5日職務報告、114年6月20日職務報告、違規行駛路線圖示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9、63至65頁)。

㈡參以陳○○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並出具上開文書資料具體說

明查緝過程,衡情其因無甘冒遭訴偽證罪、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證述之動機。且依據陳○○出據上開圖示具體說明兩車事發時所在位置,可察二車當時位置距離甚近,客觀上自堪認陳○○於事發時應可明顯察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一情。嗣陳○○亦有舉發原告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之違規行為,有原告違規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原告就該違規行為罰鍰則已繳費完畢,亦經原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陳○○證述於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等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2頁),且經以合格酒精測試器檢測後,驗得其酒測值達0.20MG/L,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51、39頁)。則依上開事證參照,足認陳○○前揭證述應為事實。是以,原告當時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陳○○目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攔停,並於對其實施身分查驗期間,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可疑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或犯罪行為,復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經核員警發動攔停及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均有正當理由,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並無違誤。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之採證光碟影片

,可察原告於酒測前已自陳其於受攔停前2小時,有食用疑似含有米酒之薑母鴨等語。員警遂對其告知因酒精檢知器已有反應,依法須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等語,同時出示閃紅燈的酒精檢知器,又對原告告知因其食用含有酒精餐食距其遭攔停時已逾15分鐘,故將直接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等語後,即命原告對檢測器進行吹氣。於檢測過程中,其等並為以下對話:員警:「你不要這樣吹」、員警乙:「嘴巴對著吹」、員警:「對著吹」、員警乙:「喊停再停喔,整個含住」,員警:「吹氣吹氣,你這個沒有吹出來」、員警乙:「氣要吹出來」,員警:「吹出來,吹出來,吹出來」、員警乙: 「你要整個含住啦」、原告:「呃」,員警:「你沒有吹,你要吹出來,(酒測器發出聲音顯示吹氣失敗) 吹氣失敗,你要吹長一些(原告再次吹氣) ,吹氣吹氣吹氣,吹出來,吹氣失敗! 要吹大力一點,像吹氣球那樣」、原告:「好好,我先跟我朋友說一下,我無法過去載他」,員警:「你等一下,測完再說,測完再說」、原告:「OK,歹勢」,員警: 「來,吹氣吹氣吹氣(原告吹氣) ,我說停再停」、原告: 「好OK,好好好」,員警:「吹氣吹氣吹氣吹氣(原告吹氣) ,吹氣失敗,再一次,那沒關係,那不用,用新的就好(指吹嘴,另名員警開封新的吹嘴) 」、原告:「歹勢歹勢」,員警:「像吹氣球那樣吹氣,這樣子」、原告:「好,我拿手機拍一下照,讓我朋友知道我無法過去」,員警:「等一下再弄,這很快」、原告:「因為我們車隊會罰錢啦」,員警:「再吹氣,來(原告吹氣) ,來來來來,你不能斷,吹氣不能斷」、原告:「了解,好,OKOK」,員警:

「你斷掉他就吹氣失敗,來來來吹氣( 原告吹氣) ,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看一下數值喔,0.20,這要開單啦,不用送法院」、原告:「是喔,這樣罰多少? 」,員警:「罰多少要看監理站」、原告:「是喔」。嗣原告再簽署酒測單。而員警執法過程中,語氣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至31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證員警實施檢測過程亦有全程連續錄影。又原告於接受酒精檢定前,既已自陳約2小時前有食用含有酒類食物等語,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故員警未讓其休息15分鐘,即逕行當場對其為酒精檢定,符合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於檢定時,有多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之情形,而員警於各次命原告重新檢測,亦有向原告說明儀器檢測失敗原因,符合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4款規定。故綜觀員警執行酒精檢定整體過程,均符合上開法令規範,並無違法。

㈣原告經酒精檢定後,測得數值為0.20MG/L,足認其有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汽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據此堪認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而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至於吊扣駕照24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