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2號原 告 張竣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9時9分許、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張榮傑),行經屏東縣○○鄉○00○○○○路路○○○○○○○○○○00○○○○路○○○○○路00000號旁巷子(以下依序稱系爭路口一、系爭路段二、系爭路口三、系爭路段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11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500元、1,200元、10,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頁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2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再本院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從頭至尾都是尾隨我,一路上均未聽到警車有鳴笛與廣播通知停車受檢之動作。在林邊大橋橋頭是紅燈,我有停車等紅燈,警車在後鳴笛及廣播通知要停車受檢,當時另有4部機車在停等紅燈,均不知且無驚嚇反應,真的沒有聽到鳴笛聲,其他騎士也都沒有回頭、都沒有對鳴笛有反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從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中可知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且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當時道路中只有原告一輛機車右轉上橋行駛,而員警目睹原告紅燈右轉且未使用方向燈後追上橋並鳴笛並廣播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續行騎走,員警追向原告,而原告下橋後未使用方向燈右轉加速駛離,故業已構成不服稽查逃逸之情事(於「1」錄影檔時間:2025/05/14(09:09:49)秒處起-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警車左轉後,面對前方路口管制號誌係紅燈,且有一輛汽車正在停等另一輛機車則係於該路口紅燈右轉且未使用方向燈,故而警車追向前且右轉上橋,接續錄影檔時間:2025/05/14(09:10:18秒處起-錄得警車鳴警笛且錄得紅衣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而警方在機車後方以廣播方向:278-HJD靠邊停車…等語,並再次鳴笛,而此時機車駛出道路邊線未使用方向燈並持續前行,於錄影檔時間:2025/05/14(0
9:10:27)秒處起-該名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超過其前方機車向前行…接續「2」錄影檔時間:2025/05/14(09:10:35)秒處起-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該紅衣騎士下橋後右轉未使用方向燈,加速駛離…),原告此舉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其中關於機車違反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均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500元、1,200元、600元、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78-HJD張竣圍\1(影片全長:1分鐘)時間:2025/05/14 09:09:27 — 09:10:2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聽見員警交談,出來了,騎出來了,隨即驅車上前,於09:09:38可見前方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士身穿酒紅色上衣)左轉(因距離過遠,無法辨識是否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9:09:51系爭機車紅燈向右轉(因距離過遠,無法辨識是否有開啟右側方向燈),另一輛汽車處於停駛狀態,於09:09:53可聽見員警:紅燈右轉,於09:09:59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09:10:18警車警鳴器響起,於09:10:
20已無警鳴器聲音,可見騎士未戴安全帽,隨後員警:
278-HJD 靠邊停車,員警按鳴喇叭示意,於09:10:25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278-HJD張竣圍\2(影片全長:1分鐘)時間:2025/05/14 09:10:27 — 09:11:2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9:
10:31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09:10:35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右轉下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員警:又要回去開單了,於09:10:39已無系爭機車身影,警車下橋進入小巷道。(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10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2-23、27-38頁、本院114年度交字第979號卷【下稱交卷】第87-89、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一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及闖紅燈右轉駛入林邊大橋上,於09:10:20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二(林邊大橋上)明顯未見有配戴安全帽,員警除開啟警車警鳴器外,並以擴音器播報原告所騎乘機車號碼278-HJ
D 要求靠邊停車,原告不僅未理會,持續向前行駛,隨即自系爭路口三向右轉下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㈢至原告爭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表示未聽見警笛聲,
其餘均認確實有錯且已繳納罰款,其他騎士都沒有對鳴笛有反應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09:10:18警車警鳴器響起,於09:10:20已無警鳴器聲音,可見騎士未戴安全帽,隨後員警:278-HJD靠邊停車,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員警駕駛警車接近原告時(林邊大橋上),當下警車前方僅有原告1台機車,除可聽見警車警鳴器響起之外,亦可聽見員警以擴音器播報原告機車車牌號碼並要求靠邊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巡交卷第22、34頁),客觀上足以令原告合理注意警方攔查行為,是以,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即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就警方鳴笛是否因其違規行為欲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且觀原告自09:10:25至09:10:35間忽左忽右跨越白色實線,均未使用方向燈,更於系爭路口三未依序停等紅燈,而是切入其他機車之間,急迫向前行駛右轉下橋,要難不知係因自己有違規行為已為員警查覺而遭攔停,原告所為顯係逃避警方稽查至明,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四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