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4號原 告 潘逸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因訴外人即駕駛人洪祥瑋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走式噴霧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16.5K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黃○○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警認原告有「拼裝車輛(4輪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車輛沒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5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30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車輛沒入(罰鍰已收繳)(本案已繳納,本裁決書系針對車輛沒入處分裁處,如對車輛沒入處分無異議者,無須辦理任何事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農用機械,是農業部核可廠商,以拼裝車處置,不符事實;本農用噴藥機於租賃○○公司甘棠門農場土地,從A處工作移轉B處鄰地時,須跨越和平西路,因受後方機車追撞事故而舉發,並無不依規定用途行駛,事故雙方已和解;系爭車輛無法申請牌照使用,完全為原廠圖規,並無變更規格;系爭車輛無論新購置或中古車轉移,皆向農政單位申請牌照使用,事後經村長證明並向萬丹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牌照,業已審查獲准使用在案,懇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交通部110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略以:本部
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在案。經查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明確。
㈡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7月16日,而原告起訴狀所檢
附使用證之發證日期為113年8月19日,且原告亦自承係於事故後才去請領農機使用證及牌照,違規時業已違反屏東縣農用拼裝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3項、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⑶第12條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其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永三源YSY321號之自走式噴霧車
,且係原廠出廠之車輛,未經過任何改裝,其並已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而於113年8月19日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且領得00-0000號號牌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使用證、牌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27、29頁),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證據能力堪以認定。依上開系爭車輛使用證雖係事故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申請發照並於同日取得使用證,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至被告雖以農業機械使用證係事後核發而取得云云,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取得農機使用證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並就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主張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規定,可知農用機械須懸掛農機號牌始得於道路行駛,惟系爭車輛有無領用懸掛農機號牌,屬於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上路之管理問題,並無法憑此將系爭車輛等同視之為拼裝車輛。另被告主張屏東縣農用拼裝車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農用拼裝車牌證延續時尚需檢驗,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未被檢驗到等語,惟該條例適用之前提為農用拼裝車,惟被告未就系爭車輛是否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尚難僅憑該自治條例規定逕自推認系爭車輛即屬拼裝車輛。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