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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6號原 告 王頌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字第82-ZHB338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51分許,乘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0

3.8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7日裁字第82-ZHB3389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採證照片車內原告及背景色澤均黑暗不清,安全帶為黑色且厚度不足1公厘,根本無法辨識細微之衣服摺痕,亦無法判斷有無繫安全帶。經由專業相館透過專業解析軟體放大採證照片後沖洗之照片(下稱翻拍照片),可見車內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1條狀影像,其上衣及背景均陰暗模糊,應可認當時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被告自應再舉證以補強證據力。又系爭車輛為2019出廠,未繫安全帶時有警示功能,前座乘客若未繫安全帶,勢必繫安全帶以解除警示狀態。且原告全家人前曾生交通事故,自此之後更嚴格遵守乘車時絕對要繫好安全帶之交通安全規則。

2.原告曾以網路申訴,惟被告未回覆即逕為裁決,其程序顯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右肩處及胸前均未見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且左臂衣袖處與胸前服飾平整連接,尚難認安全帶有遮蓋之情,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2.原告未依監理服務網之系統指示至其所填之聯絡電子信箱中點選系統所發之確認連結(此係監理服務網系統為確認原告所填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接收申訴回函資料),致其申訴資料未成功建檔並傳知被告之公文系統,被告無從收受原告之申訴內容。原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1日前,而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裁決時,原告始終未到案,業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被告逕依裁罰基準表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安全帶為黑色等語(本院巡交卷第50頁),並提出該安全帶照片(本院巡交卷第55頁)為佐。是倘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且非穿著全黑之衣服,應得從安全帶與衣服間之色差及壓痕判斷是否有繫安全帶。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之採證照片,勘驗結果為:依採證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車內有1名駕駛及1名乘客,乘客上衣右肩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卷第50頁)在卷可稽。是雖採證照片之亮度較暗,然仍可清楚辨認前座乘客並非穿著黑色衣物,而其上衣右肩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可確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雖稱翻拍照片可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帶狀影像等語,並提出該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卷第9頁】佐證。惟依前揭勘驗所見,採證照片之解析度即已足資辨認前座乘客確無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情事,翻拍照片既係自採證照片翻拍而來,其解析度自不如原始採證照片清楚。何況自該翻拍照片觀之,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之狀似安全帶之條狀影像。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警示、原告之前是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均與本件前座乘客遭警採證拍攝時有無繫安全帶屬二事,並無法以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功能或原告提出以前發生之交通事故證據(本院巡交卷第25至41頁),認定前座乘客於遭警採證拍攝時即有繫安全帶。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其曾提出申訴,並提出監理服務網截圖照片(屏東地院卷第13頁)為佐。然自該截圖照片觀之,其上顯示「系統已自動發送一封確認信至您填寫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中,請點選郵件中的確認連結,在確認後,……監理機關人員將主動與您聯繫」,表示原告於網路申訴後,仍須至其填寫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點選郵件中之確認連結,以完成申訴程序。若原告未依監理服務網之系統指示,至其所填之聯絡電子信箱中點選系統所發送郵件之確認連結,申訴資料即未能成功建檔並傳知被告之公文系統,被告自無法收受原告之申訴內容。依原告於本院自陳: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去電子郵件信箱中點選確認連結等語(本院巡交卷第51頁),被告亦稱未收到原告之申訴文件等語(本院交字卷第50頁),自難逕認原告已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

是原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1日前,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裁決時,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迄未收受原告之陳述意見,原告復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法逕為裁決,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1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未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