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8號原 告 吳崇賢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字第82-V3RA60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2分許,自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停車棚處騎出逆向駛入道路,適2位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狀旋即上前盤查,復因原告面帶酒容,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3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0月23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V3RA60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V3RA602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去枋寮鄉漁會信用部西側停車棚後方溜狗,為了制止狗亂吃貓飼料,便騎車將狗叫回原來的停車處,原告並非是看到巡邏員警才趕緊回頭,如果原告有看到員警,一定會被員警的密錄器拍攝到,且原告何須捨近求遠,要躲應到東側停車棚躲避較為合理。當時原告看到朋友騎腳踏車經過,就走出去叫朋友,2位員警從東側停車棚前切進來擋住原告,直接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當日確實駕車從車棚騎出逆向駛入道路後,看到2位巡邏員警,又馬上折返到原車棚之情形下被警方攔停,故原告當時所處情狀業已達到執法人員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形在前,警方依法攔查尚無違誤。原告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原告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機車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攔查程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測定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39005907號函、114年3月17日枋警交字第1149002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4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員警林琮憲當日行經現場,察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上開
路段往北行駛,而與警方騎乘巡邏機車交會時,有行為慌張並將所騎乘機車迴轉行駛至枋寮鄉中山路171巷50號前情形,顯有可疑,旋即攔停實施稽查,於稽查對談過程發現原告面帶酒容,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3MG/L,遂依法舉發,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69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影片日期:2024/10/23⑴18:29:16-17,監視器畫面朝漁會信用部車棚拍攝,系爭車輛
自漁會信用部車棚逆向駛出道路(截圖1、2),消失於畫面上。
⑵18:29:28-32,巡邏員警自對向車道與原告同向駛來(截圖3)。
⑷18:29:33-36,巡邏員警駛離畫面之際,忽有小狗自外跑進上
開車棚(截圖4),系爭車輛隨即在後方出現(截圖5)。⑸18:29:37-18:29:58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再度駛進停車棚並
迴轉,巡邏員警接著出現,並趨前了解(截圖6)。 一、⒉檔案名稱「0001-1」:影片日期:2024/10/23
18:38:42-影片結束,場景為停車棚現場,員警甲自車箱取出瓶裝水交與原告飲用。員警甲:「有要拒測嗎?」、原告:
「要吹啦,拒測幹嘛」、員警:「拒測18萬,要跟你講,不要拒測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要扣車,要上課要扣牌,14以下沒事情,15到25公共危險,你就直接吹啦,上次有吹過」、員警乙:「歸零給你看」、原告:「好啦好啦」(員警乙執行酒測)。員警乙:「0.23,要扣車,不是公共危險,罰錢而已」。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至23、29至3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初始員警自對向車道與原告同向駛來,可察原告當時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確於員警行經現場路段不久,有旋即駛回原點之行為,足以佐證員警指述原告與其等會車時,有立即駕車返回之可疑情狀等節,應屬可信。審酌原告受攔檢前所為上開違規行為,已對用路人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則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為攔停並查證身分行為,並無違誤。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去溜狗,有帶兩瓶酒去喝,被攔檢之前有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亦可佐證員警指述於稽查對談過程發現原告面帶酒容等節屬實。且依此客觀情狀,足已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情,故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員警攔檢並取締原告違規行為,並無違法不當。又經檢測結果,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3MG/L,有上開酒測值測定單可證,則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上開規範,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並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暨基準表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吊扣駕照最低年限,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⒈查員警執行攔檢過程並無違法疏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並
未因員警巡邏至現場旋見狀返回,員警卻逕對其為酒精檢測,故取締程序有瑕疵等節,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係影片中自車棚駛出之駕駛,也
是駕車駛回車棚之駕駛等語,則其再主張當日受攔檢前僅有坐在現場,並無駕車行為等節,顯與影片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採證影片遭剪接,及嗣改稱其並非影片中騎車追狗之駕駛等語,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惟審酌原告對於攔檢過程前後均可具體陳述當時有駕車自該處車棚駛出、有被員警攔檢且聽到員警說拒測罰款等情,所述均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據此足認原告前揭自陳其係影片中遭攔檢之人,應較為可採。其嗣後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⒊至原告聲請調閱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當日現場監視器影片部份
,因該漁會監視系統備份規定影像資料僅保存1個月,故已無法提供,有該漁會114年6月17日屏枋漁會字第1140000817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7頁)。則原告此部分聲請,客觀上即無從為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