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0號原 告 魏銘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字第82-BETB82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所有人:○○行,下稱系爭車輛)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倒地後左側受損及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鐵捲門(下稱民宅鐵捲門)受損,但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採證影片研判後,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19日裁字第82-BETB82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行」,舉發機關為何未依採證影片裁罰車主;又舉發員警使用原告身分資料舉發本件違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7449500號、114年3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11082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行」,應裁罰車主,而
非原告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導致A車倒地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現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巡交卷第46至5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交字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證影片擷圖(見交字卷第55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交字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交字卷第8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交字卷第87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見交字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ESZY0478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3時02分11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碰撞前方A車,A車倒地(截圖編號1至2)。 13時02分19秒 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將倒地之A車牽起,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截圖編號3至5)。 13時02分51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去(截圖編號6)。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使用原告身分資料舉發本件違規,違反個資法等語。但查:
⑴個資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
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資法第1條即明。而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若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即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該等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⑵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再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受理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依採證
影片內容確認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蒐證、詢問關係人,先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行聯繫,經○○行人員告知員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原告並協助聯繫原告後,由原告自行以行動電話聯繫承辦員警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見交字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47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故本件舉發機關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其有關系爭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核與上開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採納。
⒊至原告聲請調查其在警局之錄音欲證明員警偽造文書給法院
,其係上午去做筆錄,他們說下午等語(見巡交卷第53至54頁)。惟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8時49分45秒自行撥打電話予承辦員警時(見交字卷第103頁),承辦員警雖於電話聯繫中請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到成功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見交字卷第107至108頁)。但原告係於113年10月28日11時50分至同日11時56分止接受警詢乙事,有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交字卷第77至83頁),原告並於談話紀錄末頁簽名捺印確認內容屬實(見交字卷第83頁)。是依原告上開談話紀錄(見交字卷第77至8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11時50分至同日11時56分止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無誤,即無另行勘驗原告接受警詢錄音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㈠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㈡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