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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8號原 告 楊重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19分許,在台南市北門區省道臺17線口142.5公里北門交流道臺84線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1項規定,開立114年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車體龐大,原告行駛該處右轉時無任何聲響亦未感覺有撞到異物,殆至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有擦撞鐵製模具之情事。警方調查記錄記戴原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不慎撞擊鐵製模具,當時天色昏暗且左後車輪因擦撞模具致使爆胎,為避免造成交通壅塞故先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非原告所陳述,因系爭車輛係右後輪擦撞鐵製模具,與左後輪爆胎無關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調查記錄所戴原告上開陳述業經其親筆簽名,顯見原告非不知系爭車輛撞擊乙節,系爭車輛輪胎爆胎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並無關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受傷

或死亡者,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鍰3,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

⑵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

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經勘驗違規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見(18:18:47至58)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右方,通過停止線後右轉;(18:18:59至18:19:00)

系爭車輛右後輪撞擊轉角處之路面邊緣,車體向上略彈起晃動,並產生灰塵(巡交卷第39頁)。原告自陳:在行駛到違規地點前開在路上已經爆胎;在違規地點右轉時有感到一點搖晃,但不知道有撞到等語(巡交卷第40頁)。堪認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對於行車異狀非全然無感,遭系爭車輛撞擊之物體雖位置較低,惟其為鐵製模具,已嚴重變形,有八牧有限公司回函可參(巡交卷第27頁),是其撞擊力道非微,佐以系爭車輛碰撞時彈起晃動產生灰塵,客觀上應能覺察有輾越異物肇事,並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之,復自行離去。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非屬無憑。至於爆胎乙節,業經原告陳述是在行經違規地點前,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

㈣原處分非當場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45日,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為113年4月24日,載明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4日前雖有違誤(原處分卷第1頁),但舉發通知單係在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巡交卷第57頁),原告為此陳述意見日期為113年11月24日,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卷第37頁),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