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5號原 告 李文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字第82-BLD282659、82-BLD282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7時38、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分別於高雄市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路口、高雄市民族二路與中東街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3日裁字第82-BLD282659、82-BLD28266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屏東客運駕駛長,當日行駛客運路線,為不影響其他用路車輛,故以行駛較少車輛車道為主。因考量交通順暢與行車安全,提前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以利後續於七賢一路左轉。且當時號誌燈號為綠燈,並未影響其他用路車輛。
2.新聞報導上警方表示轉彎專用車道必須是雙實線才有罰則。原告所行駛之路段並非「左轉專用道」,並無所謂「占用」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確實於設有「左轉指向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車道僅准左轉標誌」之道路,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2.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為道路主管機關提醒用路人留意路口之標線並依指示行駛。報導內容所述之虛線,係指「指向線」再配上「虛線」之道路標線設計,並未針對道路設計係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再配以「指向線」時亦為專用車道之排除,無從比附援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7:38:53-0
7:39:00)畫面可見,民族二路與信守街路口號誌燈旁設置有顯示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之車道預告標誌。畫面往前,可見民族二路車道分為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地面均繪設有指示直行箭頭指向線。系爭大客車行駛於民族二路內側車道,於接近六合一路路口處,內側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變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嗣系爭大客車沿民族二路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07:39:01-07:39:13)畫面可見,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路口號誌燈旁設置有顯示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之車道預告標誌。畫面往前,可見民族二路車道分為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地面均繪設有指示直行箭頭指向線。系爭大客車行駛於民族二路內側車道,於接近中東街路口處,內側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變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嗣系爭大客車沿民族二路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東街交岔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0、25至30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系爭大客車行駛之民族二路內側車道地面沿路繪設有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且先後於接近六合一路路口、中東街路口處時,內側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則參照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即屬於左轉專用車道,車輛須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兩次通過路口後仍持續直行而未左轉,確有前開兩次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交字卷第63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原告當庭陳述,其於行車過程中有看見內側車道繪設有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加上虛線及實線並列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語(本院巡交卷第21頁),即應知悉依該標線行駛,竟為己方便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又原告前開兩次違規行為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自得分別舉發、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可採。
3.至於原告所提出新聞報導(本院交字卷第91頁),僅說明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與「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虛線車道線」配合使用時,是否需左轉之情形。然標誌設置規則188條第1項所指「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未限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如本件所示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屬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與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即屬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占用。而系爭大客車行近交岔路口,係在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虛線一面,如欲直行,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至右側之直行車道即可,卻未為之,沿路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核屬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無誤。是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為其個人主觀見解,亦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3月3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