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號原 告 周忠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鎮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情形,於113年10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機車在原告父親名下,原告父親已往生十餘年,原告父親過世後,系爭機車由原告兒子使用,但原告兒子忘記停在哪裡,原告不知系爭機車仍存在,仍停放道路上。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未通知原告註銷牌照,被告逕行註銷後亦未通知原告,卻於發現系爭機車停放路邊時裁罰原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權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是執勤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置,經查詢系爭機車業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在案,故製單逕行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就異動登記係規定「得催告」,非「應催告」,原告稱被告沒有通知原告註銷,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且被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號,於法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照片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50094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資料、原告之父振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係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安規則:
(1)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道交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2)第32條第1項: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3)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3項)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3、道安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依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且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經查,系爭機車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振所有,因周○振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為周○振之繼承人,應於周○振死亡後1年內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原告捨而未為,反主張被告未主動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四)周○振過世後系爭機車未分割給特定繼承人,因原告為周○振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機車未為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就系爭機車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另周○振101年死亡後之103年及104年,系爭機車未停放於系爭地點,於109年才停放於系爭地點等情,有GOOGLE街景圖附卷(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4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可參,核與原告自陳周○振過世後,系爭機車由原告之子使用,忘記停於何處時情相符。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已陳述如前。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註銷)」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