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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5號原 告 鄭績凱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楊韻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29A20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公里處,與訴外人吳宗宜(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死亡,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前往處理,並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5mg/L,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原告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以114年4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29A2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依大法官會議第531、699號解釋文,駕駛汽車要屬人身自由之一環,終身吊銷駕照對此類自由之影響甚鉅。原告雖經舉發機關酒測發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惟其酒測值為0.15mg/L,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0.15mg/L至0.17mg/L間)。被告未積極調查,亦未釐清原告之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空泛採認舉發機關之認定,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情事。再原告於事發當下意識清楚,堪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超量飲酒高速騎乘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17mg/L),撞擊系爭車輛尾端致死,復因案發當時天色未亮視線昏暗,原告實未及反應,訴外人死亡之事實與原告之酒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所提資料附卷可稽。又另案刑事判決記載:「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被害人多車道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據此,可得知本案酒醉駕車與致人於死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刑事審判過程坦認犯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59、74頁)、另案刑事判決(本院交字卷第61-68頁)、交通違規案件補充陳述書(本院交字卷第71-73、7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8439號函(本院交字卷第79頁)、員警報告表(本院交字卷第81-82頁)、超載資料表(本院交字卷第83頁)、行車軌跡圖(本院交字卷第84頁)、現場照片(本院交字卷第8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1-95頁)以及有原告於警詢筆錄(本院巡交卷第35-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巡交卷第41-5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巡交卷第5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巡交卷第5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巡交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本院巡交卷第61-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本院巡交卷第81頁)、系爭車輛大餅數值(本院巡交卷第83-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本院巡交卷第10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巡交卷第112-114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巡交卷第137-139頁)、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巡交卷第157-164頁)、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巡交卷第167-173、179-188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爭執乃係訴外人超量飲酒高速騎乘機車衝撞系爭車輛,加諸天色未亮光線昏暗原告未及反應,始致本件事故發生,訴外人之死亡結果與原告駕駛行為並無關聯等語。惟查,原告於事故當日凌晨3時45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案發當時已係凌晨,現場路燈照明正常,原告亦有開啟車燈,並無原告所稱光線昏暗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刑事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46、52、61-72頁)。又原告於本件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其理由欄內載明略為「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是被告對於上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並其為少線道車,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多線道車,……然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被害人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因素,均認「鄭續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吳宗宜無照駕駛及鄭基凱超載行駛均有違規定)等語」(本院巡交卷第112-114、137-139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是本案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與訴外人吳宗宜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其酒測值為0.15mg/L,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功能恐有疑義等語。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仍須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是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能據以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0.15-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依員警報告表(本院交字卷第81-82頁)記載,其係審酌系爭車輛限重為35噸,原告卻無視交通法規將貨物裝載至89.32噸,明顯視法規於無物。又原告身為職業駕駛,明知上路不可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卻於駕車前一日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飲品,且經公司提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大餅)紀錄顯示於113年02月01日01時即從苗栗苑裡鎮駕車出發,直至2小時後在雲林縣麥察鄉台17線北上75K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測得酒精濃度為0.15mg/L,顯見其在苗栗縣駕車時酒精濃度更高,此段路程皆為酒後駕車之型態。原告僅為自身利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執意酒後駕車並超載上路等情,而據以舉發。可認交通勤務警察乃依上開情事判斷原告之酒駕等違規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於情節輕微而為舉發,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本件酒測器既然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考(本院巡交卷第55頁),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又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有通過意識測試部分,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且經該機關回覆:原告直線測試與同心圓測試結果均合格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2090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巡交卷第291-294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後者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是以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至汽車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則非所問,亦無須再就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堪認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吊銷違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尚無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顯見酒後違規駕車核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致遭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自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之考量,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要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且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已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況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已侵害其工作、人身自由權利,被告機關具有裁量怠惰情事,於法難認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四、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