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7號原 告 紀至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裁字第82-ZHC329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AJ-10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字第82-ZHC329809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手持之物並非行動電話,而係手持車內音響遙控器,欲操作該遙控器調大音量收聽警廣交通網之即時路況廣播,原處分認定有誤。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放大舉發影像後,可見原告手持物品後方具有「圓形相機鏡頭」,核與原告提出之音響遙控器不符,且原告手持物品體積較大,相較原告提出之遙控器體積較小,觀以原告提出其自行拍攝手持遙控器之照片,原告之中指、食指、無名指均明顯突出該遙控器,可認原告手持物品確係手機,而非其所稱之音響遙控器。由因原告於國道高速行駛過程,目光係專注於其手持之行動電話,而非駕駛動線,此舉構成道路交通風險,違規事實明確。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字卷第41-43頁)、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字卷第45-47頁)、違規資料查詢報表(交字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表(交字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字卷第6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1028號函暨檢附之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交字卷第65-73頁),堪信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139-141頁、同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頁、同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
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三)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四)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五)原告固主張基於案發當時手持之物乃車內音響遙控器,且其為收聽即時路況廣播,欲調大音量方操作之,並非操作手機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巡交卷第26-27頁):
⑴編號0445、1照片(交字卷第69頁) 顯示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
,左手似放在方向盤位置,右手手持一黑色物品,雙眼視線在端詳手上所持黑色物品,畫面顯現原告右手位置係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於上開指頭上方有若干上述黑色物品之上緣,原告上述指頭之前緣正好握住該黑色物品,該黑色物品之寬度應約莫與原告之手掌及上開四指略收攏之寬度相近,未見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超出該黑色物品甚多情形。
⑵編號0446、2照片(交字卷第71頁) ,經將該照片放大177%時
,顯示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左手放在方向盤位置,右手手持之黑色物品左上方露出隱約有一白色盾牌形狀框線,該白色框線內左方上下似有兩個鏡頭圓圈,右方有一鏡頭圓圈,原告雙眼視線仍在端詳手上所持黑色物品,原告右手位置係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原告上述指頭之前緣正好握住該黑色物品,該黑色物品之寬度應約莫與原告之手掌及上開四指略張開之寬度相近,未見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超出該黑色物品情形。
⑶編號0447、3照片(交字卷字第73頁) ,經將該照片放大177%
時,顯示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左手放在方向盤位置,右手手持之黑色物品左上方露出隱約有一白色盾牌形狀框線,該白色框線內左方上下似有兩個鏡頭圓圈,右方有一鏡頭圓圈,原告雙眼視線仍在端詳手上所持黑色物品,畫面顯現原告右手位置係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原告上述指頭之前緣正好握住該黑色物品,該黑色物品之寬度應約莫與原告之手掌及上開四指略張開之寬度相近,未見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超出該黑色物品情形。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案發當時手持物品後方上緣,顯現近似手機背面圓形相機鏡頭之盾牌形狀框線,且於框線內具有「3顆圓形鏡頭」(左方上下2顆、右方1顆),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蘋果品牌手機(型號IPHONE 13PRO)後方所示鏡頭樣式一致,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巡交卷第33-37頁),且該物寬度約與原告之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略張開之寬度相近,當原告手持該物時,自背後拍攝角度觀之,未見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超出該黑色物品情形,有採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交字卷第69-73頁)。反觀原告提出其自行拍攝手持車內音響遙控器之照片,其上顯示該物後方上緣並無類似上述手機後方圓型鏡頭,且該車內音響遙控器體積、寬度均較小,當原告手持該車內音響遙控器時,明顯可見原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均超出該物甚多(交字卷第15、63頁),由此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手持之物並非其所稱之車內音響遙控器,而係手機無訛。又原告於國道高速行駛過程聚精會神端詳手機,容易造成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周遭交通狀況,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本無須再就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是原告主張其手持物品乃車內音響遙控器,且係為調大音量收聽路況廣播,無礙駕駛安全云云,非可採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