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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0號原 告 白文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11時05分許,在臺東市志航路與更生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10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方行駛一輛大型雙層巴士(下稱A車)。由於A車體積龐大,完全遮蔽原告視線,致無法辨識前方號誌燈號,此乃客觀環境所致,並非故意忽視交通號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4

年3月5日東警交字第11400084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前方行駛A車,完全遮蔽原告視線,並非故意等

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巡交卷第2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交字卷第58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交字卷第64頁)、舉發機關函(見交字卷第70至7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ATTACH2來文附

件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5分26秒 畫面開始時,有一輛A車停於系爭地點路口,路口管制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1時5分26秒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A車往前左轉。30秒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3至5公尺。系爭車輛前方A車後輪已駛至行人穿越道,A車顯然未遮蔽系爭車輛之視線。 11時5分33秒 系爭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離開畫面。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地點路口號誌黃燈於當日11時5分26秒亮起時,原告即應注意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隨即將變為紅燈;而系爭地點管制號誌係豎立於停止線前,當日11時5分30秒時,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3至5公尺,原告同一車道前方A車之後輪則已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採證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巡交卷第34頁),A車自無遮蔽原告視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因A車阻擋前方視線未注意紅燈亮起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再者,縱原告當時並無故意,惟依本件上開情節,原告本應注意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於紅燈亮起3秒後仍闖越紅燈之行為容屬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應受裁罰。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