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1號原 告 方映鈐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連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北市監金字第26-L00000000號、2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連輝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原告方映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3.3公里往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該處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得超速事實照相採證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結果,查明車牌號碼、車籍後,認有「經雷達測速行速111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41公里」及「行速111公里,超速41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行速超過41公里,予扣汽牌六個月」等違規,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方映鈐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劉連輝於113年8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表明其為駕駛人,原告方映鈐於114年2月18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係原告劉連輝。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定原告劉連輝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114年4月1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第99款)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劉連輝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日以原告方映鈐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北市監金字第2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方映鈐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員警提供擺設「警52」的照片時間為113年6月11日16時7分且有下雨痕跡,距離原告被取締超速的時間17時14分,超過1個小時之久,且駕駛人被取締超速的相片,地面完全沒有下雨痕跡,原告質疑警方提供之擺設「警52」照片是否為真。
(二)當日16時07分至17時14分之間,警方並未派員在「警52」標誌旁看顧,若被大風吹倒,或其他車輛在該路口迴轉時,會將「警52」標誌擋住,也會造成駕駛人無法看到該「警52」標誌。原告請警方提供當日16時07分至17時14分間,「警52」全程擺放,且無其他外力造成經過之駕駛人無法清楚看到「警52」標誌之影片內容。
(三)「警52」標誌擺放高度必須讓用路人看見,質疑其高度是否符合規定,擺放位置不應放在容易被擋住或用路人不易看到的地方。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述擺放「警52」標誌是否為真一節,查舉發機關明確提供相關文書及照片,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案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經核未違反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原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內容、舉發機關113年9月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24681號函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25860號函照片、違規地點相對位置圖、被告113年9月24日北市監金三字第113011919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2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5821號函暨相關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派出所22人勤務表(下稱勤務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行動電腦、無線電機、安全裝備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被告114年1月6日北市監金三字第1130148421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金門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30日嘉水警五字第1140012294號函暨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位置及高度說明;汽車車籍查詢等附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交字卷,第49頁至第116頁)可佐,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三)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6時07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
273.05公里處拍攝之照片中有可移動式「警52」標誌;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同鄉台一線273.26公里處拍攝之照片中有系爭測速儀等情,有員警提供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4頁至76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上開照片之場景與本院自網路擷取之街景圖相符(本院交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足認員警於當日拍攝擺放移動式「警52」及系爭測速儀之時間、地點確實無誤。再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4時至18時執行台一線273.3公里南下取締超速勤務,因當日14時至15時初正值下雨,故延後至16時確定天候轉晴後開始測速,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參。佐以同日4時21分拍攝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85頁)中,系爭路段路面僅部分有水痕,其餘部分地面乾爽,可認職務報告稱:員警16時起至日落前,取締超速勤務地點皆豔陽高照,加上氣溫炎熱,以及柏油路快乾之性質,故同日17時14分拍攝系爭車輛超速之照片,地面已無明顯水痕(本院交字卷第110頁),與現場情境相符,確實為真。原告稱16時07分許照片中地面潮溼,而17時14分拍攝之舉發照片地面乾燥,遂認「警52」標誌擺放不實云云,顯屬率斷,並非可採。
(四)經本院勘驗員警測量所使用之「警52」標誌高度影片,可知本件使用之「警52」標誌高度約122.6公分,有員警提供之測量影片(本院巡交字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字卷第62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在卷可參,且其牌面未妨礙行人交通(本院交字卷第63頁、第69頁、第72頁),是本件「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質疑「警52」標誌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云云,並非有據。另原告雖提出機車停等於約「警52」擺放位置之照片(本院交字卷第25頁),主張機車騎士恐遮蔽原告劉連輝視線云云。然原告所舉照片係立於危險標誌(危三類)正前方拍攝,而原告劉連輝當日係行駛於中線道路,其視線係於危險標誌或「警52」標誌旁邊動態行進,與所提照片(本院交字卷第25頁)視線迥異;再依原告提供事後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之影片可知,中央分隔島開口處縱有其他車輛,然隨著中線車道車輛往前行駛,駕駛人員視線可動態前進,行經「警52」標誌擺放處前,仍可清楚、完整目撃該處標誌、標線一情,有原告拍攝之影片、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字卷第63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巡交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證。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原告劉連輝當日視線可能遭阻或「警52」擺放位置不當云云,均非可信。
(五)觀察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交字卷第63頁、74頁),可明顯看出「警52」標誌以三腳鐵架支撐,幾近全開,正下方地面平場,後方有分隔島支撐,與職務報告記載相符,是員警稱:「警52」標誌極其沈重,經檢視擺放「警52」告示牌之照片下方三腳架已撐至幾乎全開,正下方地面平坦,且後方亦有分隔島做支撐,位置乃過去多次嘗試後篩選出的最佳位置,非颱風等級之強風吹襲,絕無被吹倒之可能,且員警當日結束測速勤務返回「警52」標誌擺放地點,「警52」標誌仍屹立不搖,並無遭外力推倒之情(本院交字卷第110頁),自屬可信。故而原告空言稱「警52」標誌可能被大風吹倒云云,並非有據。
(六)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4時至18時執行台一線273.3公里南下取締超速勤務,有勤務表、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本院交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核定。員警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約273.05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於台一線約273.26公里處分隔島上設有系爭測速儀,「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距離約200公尺;系爭車輛於台一線約273.3公里處,經過系爭測速儀約65.9公尺後遭測得時速111公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系爭車輛違規相片、「警52」標誌相片、系爭測速儀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參(本院交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3頁)。是本件「警52」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
265.9公尺(計算式:200+65.9=265.9),舉發機關員警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意旨,於系爭測速儀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以及違規取締之項目特定為測速照相,足以促使原告劉連輝查悉並遵守系爭路段限速,及測速照相設置之地點,促其提高警覺等情,自可認定。
(七)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警52」標誌高度約公分122.6公分,置於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周圍無障礙物遮蔽,業已陳述如前,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交字卷第69頁)可參。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交字卷第70頁)顯示,日期:113年6月11日、時間:17:14:27,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3.3K往南;速限:70Km/h,車速:111Km/h(車尾),測距65.9公尺,器號:TC008158,合格證照:M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II、器號為TC00815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於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止。系爭測速儀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TC008158,合格證照: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交字卷第60頁、第109頁)。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3年6月11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r,然該路段之速限為70Km/hr,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4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六、綜上,本件員警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原告劉連輝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速,速限70公里,行車時速11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方映鈐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原處分1誤載第99款)裁處原告劉連輝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方映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