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6號原 告 蕭至廷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因而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該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時,就該地址所為送達,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S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之住居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見本院交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及人車歸戶管理系統綜合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於114年1月27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交字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四、原告雖主張其戶籍地址未曾收受與原處分相關之資料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原告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情形,經被告以114年9月11日嘉監車一字第1145026808號函復,原告係於111年2月10日利用監理服務網申請將「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增設為住居所地址,此有被告上開函文暨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巡交卷第25、27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時點其係居住臺北(見巡交卷第39至40頁),故原告自111年2月10日起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中登載之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乙事,應可認定無誤。而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增設為住居所地址後,即未曾向監理機關辦理辦理變更登記或增列,也為原告所坦認(見巡交卷第40頁),則依據前揭規定,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須主動訪查其實際住居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