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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7號原 告 楊雅青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2月14日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6月11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汽車與救護車間如係處於「行經交岔路口」之路線狀態,因汽車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難以期待在路口處為「避讓」行為,故此時汽車駕駛人的避讓義務,會改以「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態樣實踐之。

㈡原告發現系爭地點有救護車出現時,已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

口處,且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幾乎同時行駛於交岔路口,而當時系爭車輛面對的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具有一定之車速,故原告在車速非慢,且當時已經行駛至交岔路口的情況下,考量閃避空間有限,且如貿然在路口處緊急剎車,反而很可能會發生車輛偏移,或與行進中的救護車發生碰撞之風險,原告遂選擇以「繼續前進,以讓救護車能迅速通過路口」之方式避讓救護車,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不立即避讓」可言。

㈢原告當時係行經中山路(即台一線),道路限速為時速70公

里,如以時速70公里計,則車輛所需煞停距離為56.8公尺;以時速60公里計,則車輛所需煞停距離為45.6公尺;以時速50公里計,則車輛所需煞停距離為35.3公尺;即便以時速40公里計,車輛所需煞停距離亦需要26.2公尺,而上述煞停距離,均遠高於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救護車行進路線預計交會處之間距距離(即17.91公尺)。如原告當時選擇剎車,系爭車輛勢必無法在救護車順利通過岔路口前,即能完全停止,而很有可能會與救護車(或往來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救護車會更慢完成救護任務。基此,原告於案發時未為緊急剎車而繼續前行,實乃基於交通安全考量,而屬不得不的選擇,而難認有何「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即應立即避讓,讓為求將病患

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而分秒必爭的救護車能盡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將延宕救護車輛之救援黃金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需切換車道之交通風險。本案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可見當時為晴天、路況無施工、視距均良好且車流順暢,而救護車持續鳴笛、閃燈提醒之,系爭車輛未避讓,已阻擋救護車行進無訛。

㈡又倘依上開情節,原告以一般駕駛注意程度,當能輕易察覺

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又其主張其選擇以「繼續前進,以讓救護車能迅速通過路口」之方式避讓救護車,並提供「網路資料」佐證煞停距離等情,然觀察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未減速進入路口(誠如原告所述其既已知悉煞停需一段距離,則為何未依法減速進入路口、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且於路口快速通行致救護車須減速讓原告車輛先行,如原告既已察覺自應更加注意路況而非快速通行路口,此不能夠作為卸責之藉口。

㈢本件於救護車已越過行人穿越道並已進入路口時,原告車輛

尚未進入路口,故原告所引用該判決之具體情況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書之路段與本案違規之路段非同一路段、當時車流量與本案違規時是否為同一情況,亦未有進一步說明,考量本案發生當時車道上車流未阻塞之情況下,原告未禮讓救護車之行為,業已侵犯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路權,且造成業已進入路口之救護車必須禮讓原告之車輛通行後方能左轉,故本案尚無從比附援引。

㈣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勢將影

響或危及救護車之行車安全、恐將延宕救護車輛之救援黃金時間,是原告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其「避難行為」亦非屬遭遇緊急不得已之事由,是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⑵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61至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49017018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交字卷第77至8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巡交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不立即避讓

」,且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2/1112:25:50至12:26:01,勘驗內容:12:25:52-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可持續聽到救護車之鳴笛聲,此時救護車(黃色方框處)位於前方十字路口右側且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12:25:53-原告車輛(BNC-6855)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救護車緩慢向前行駛並可持續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與原告車輛同向之檢舉人車輛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兩輛機車均緩慢向前行駛。12:

25:54-原告車輛通行至十字路口中央,救護車抵達路口時,有稍微減速暫停並持續鳴笛、閃警示燈,原告車輛位於救護車前側,與救護車相距約二個車道寬,與原告車輛同向之檢舉人車輛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兩輛機車仍緩慢向前行駛,均未抵達路口中央救護車前方。12:25:55至12:25:

57-原告車輛已通過十字路口,且全程未見原告車輛有減速、暫停之情形,救護車持續鳴笛、閃警示燈並開始左轉。」(本院巡交卷第28至29頁);可知於救護車越過交岔路口停止線且鳴笛時,此時原告車輛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且與原告車輛同向之其他汽機車均有減速慢行之動作,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未減速暫停,反而逕自搶快進入路口,救護車亦因此需稍微減速暫停,顯見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之規定,甚為明確。且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為

其主張之論據,然本件於救護車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路口,與前揭判決所涉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前開判決意旨,而採為有利原告之憑據。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抵達路口前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本院巡交卷第29頁),顯見其有相當時間得以減速甚或暫停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然其竟捨此不為,仍維持原速通過路口,阻擋救護車通行之路線,綜合一切客觀情狀,難謂原告有欠缺遵守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情形,故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未為緊急剎車而繼續前行,實乃基於交通安全考量,而屬不得不的選擇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