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1號原 告 黃永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字第82-ZUSB42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黃鈺峰),行經國道10號西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開立裁字第82-ZUSB42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可行駛路肩路段之標示不清。外側車道護欄邊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警方提供的是後面的片段,原告之前就有看到該標誌,而該標誌未載明何時不得行駛路肩,當日大塞車,原告才行駛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大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爰依法攔停當場舉發。查國道10號西向16.52公里至13.65公里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於尖峰時段視出口回堵車流狀況機動實施開放路肩措施,經查證114年2月16日當日該路段並未開放外側路肩通行。復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車輛確有於路肩行駛之行為(於「採證影像-後鏡頭」錄影時間:2025/02/16(18:54:52)處起-警車後鏡頭錄得國道三線車道、外側車道車流順暢無塞車,而路肩則有一輛汽車行駛於路肩,並超過警車向前行駛,警車於該車通過後變換車道至路肩追向該車)接續(於「採證影像-前鏡頭」錄影檔時間:2025/02/16(18:54:58)處起-警車前鏡頭錄得國道三線車道車流未塞車,而外側路肩有一輛車行駛路肩,警方變換至路肩向前攔查該車,並錄得車牌號碼為0000-00…)。又查,當時國道10號西向14.2公里未開放路肩通行,此有11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28日機動開放路肩資料表可稽,故原告車輛確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2755-H7黃永春/採證影像-後鏡頭,畫面時間18:54:52可見系爭車輛自後方路肩行駛而來,越過員警巡邏車後,隨即聽見警車警鳴器響起,員警要求停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755-H7黃永春/採證影像-前鏡頭,影片播放一開始可見前方車輛多、車流尚屬順暢,未見前方路肩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畫面時間18:54:58系爭車輛自右側路肩突然駛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4巡交61卷第24-2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國道10號西向16.52K「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告示牌為翻轉式,屬機動開放路肩時所設,因須派員至現場處理,時效性不佳,故於111年12月2日起已未再使用;自111年12月2日起,針對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西向出口機動開放路肩措施,於16.062K處設置車道管制號誌(LCS)顯示是否開放路肩,供用路人可依據該號誌顯示內容判別開放與否。另當日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西向出口路段並未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22日南管字第1140039688號函(本院114巡交61卷第41-45頁)在卷可佐,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不得行駛在路肩,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㈢至原告雖有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採證照片以證明系爭路段
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可行駛在路肩云云。惟查此標誌充其量僅告示如機動性開放路肩之通行起點,是否可機動開放路肩通行,須依國道10號西向16.062公里處設置車道管制號誌(LCS)顯示是否開放路肩而定。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3767號函所檢附之南分局交通控制中心機動調整開放路肩紀錄表(本院114交460卷第55-59頁),未見當日系爭路段有開放外側路肩通行之紀錄。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無疑義。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114交460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