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3號原 告 黃子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字第82-ZAA465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4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ZAA465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於專注駕駛車輛時無法精準計算安全距離公式亦無法以肉眼精準目測前方車輛距離,交通部官方亦無公告此公式之計算與時速和安全距離關係量表,該路段亦無明顯供參考用之安全距離標示。照片所示為側拍,非雙向正拍,無法正確顯示原告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另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天候狀況及車流皆屬正常,但並未提供氣溫、風速等影響行車安全之數據。又若於高架天橋上方朝下拍攝,則因與測量物非位於同一水平面,恐因拍攝角度造成誤差。此外雷射測速儀之檢驗是否有檢驗其位於多少俯角、仰角以及使用合理溫度範圍內之準確度之合格數據,且無法證明前車是否亮燈急煞導致距離瞬間所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旨揭車輛行速93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6.5公尺之距離,惟違規當下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2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嚴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與其前方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4,500元。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黃子懿BHL-2611/2024_1026_132614_086.MP
4 _00000000_124220.mkv_00000000_150037.mkv(影片全長:6秒)時間:2024/10/26 13:28:30 — 13:28:36錄影畫面於13:28:33可見內側車道上第二輛自小客車與前方紅色自小客車之距離為一個白虛線、2個間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影片結束)
二、黃子懿BHL-2611/000000000_Wd200_1026_132817.avi_00000000_150009(影片全長:3秒)畫面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63號卷【下稱114巡交63卷】第27-29頁、114年度交字第498號卷【下稱114交498卷】第75、77頁)。依前開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及影片擷圖可知,當時原告車速為時速93公里,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46.5公尺。而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方車輛相距僅有1組車道線、1個間距(即16公尺)之距離,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據此,足以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標示有系爭車輛車速之測
速採證照片(本院114交498卷第7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10/26/2024、時間:13:28:17、車速:93km/h。而當時舉發員警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證號:M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14交498卷第73頁),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1日、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是員警當時所持檢定合格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測速,所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為93公里,應可採信。另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此正常天候狀況下,以時速9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同一車道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46.5公尺,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含線段及間距)為10公尺,換算原告當時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需有相當於5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擷圖所示(本院114巡交63卷第29頁),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車之距離為1組車道線(10公尺)、1個間距(6公尺),合計16公尺之距離,而前車並未有減速煞車或前方有交通壅塞,導致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縮短之情形,縱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車速60公里、最小距離為30公尺,則系爭車輛與前車間之距離亦不足30公尺,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以前詞主張,並不足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距離,乃指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與其前車之空間距離而言。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明定係以汽車每小時之公里車速,大型車減20、小型車除以2,據此計算後所得之數值,佐以公尺為單位,此即法定之安全跟車距離,其計算標準單一、客觀,且甚屬明確,並無標準不一或模稜兩可而難以期待駕駛人遵循之虞。若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以車速每小時110公里為例,大型車應保持90公尺,小型車應保持55公尺;車流壅塞時,車速低則安全距離短,車流順暢時,車速高則安全距離要長,管制目的在要求駕駛人行車時,應隨其行車速率預留適當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之前後車距,且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參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是認定汽車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以該車與前車之間,相對應於該車車速所算得之長度距離為據。又系爭路段之車道線1組為10公尺(一白色線段長4公尺加上一間隔6公尺),自得藉由對照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車所在車道線間之位置及其間車道線組數,執以判斷二車間之行車距離,亦如上述。縱令該車道線之白色線段及其間間隔,因前開雷射測速儀、警用密錄器之設置位置、高度及攝錄方向、角度、遠近等影響,可能造成視覺上有長短不一之別,惟不影響車道線1組之實際長度,以及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車所在車道線間之相對位置與組數距離值之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洵無可取。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依採證光碟影片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14巡交63卷第27-29頁),則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114交498卷第6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