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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5號原 告 蔡明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派令(見本院交字卷第47至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上午3時49分許,在嘉義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75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5月27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5,000元(下稱系爭另案)。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員警於執行酒測程序中,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原告有關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法律效果等情,員警未依循上開法定酒測程序進行權利告知,亦無全程連續錄影,舉發程序自屬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攔檢全程為連續錄音錄影,舉發員警檢測之流程為「詢問飲酒結束時間、提供漱口水、告之對其實施酒測、確認全新吹嘴、告知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並於檢測成功後告知原告檢測結果酒測值達0.75MG/L,涉及公共危險罪及相關法律效果」,均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涉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規定。原告所述應告知之法律效果,係屬拒絕酒測之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㈠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㈡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處理細則:㈠第11條第2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責令檢驗、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㈡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第1款:

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第2款: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第3款: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第4款: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㈢第19條之2第3項:

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㈣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㈤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㈥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未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未全程連續錄影等舉發程序違法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緩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8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715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嘉義區監理所卷第1至1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違規地點之快車道

,故上前盤查,於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下,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酒測值為0.75MG/L,爰據以製單舉發並移送公共危險罪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8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715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6至3

0、33至34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初始係駕駛系爭車輛於未熄火狀態下,在快車道上停車,員警因此向前盤查,原告遂向員警坦承約於前日7點多有飲酒,且同意接受酒精檢測,員警即持酒精檢測設備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實施檢測過程錄影時間連續並無間斷等情。足以佐證員警上開證述應屬事實。

㈢審酌原告上開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此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現場用路人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故對原告攔查並要求原告查驗身分;又於稽查過程中因原告坦承有飲酒,故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尚屬有據,其此部分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告係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即在場實施檢測,檢測過程亦有全程連續錄影,且檢測時間距原告告知之飲酒時間雖已達15分鐘以上,然員警仍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復於前幾次檢測失敗時亦有多次向原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指示其重新檢測,直至最後一次檢測成功後,始未再命原告重新檢測。綜觀員警執行酒精檢定整體過程,均符合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1、2、3、4款規定,並無違法。

㈣原告經酒精檢定後,測得數值為0.75MG/L,足認其有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汽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據此堪認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並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吊扣駕照24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而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5,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9至11頁)。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前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雖又經被告為原處分裁罰,然因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因此,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經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檢測過程之錄影時間係連續並無間斷,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主張採證光碟有經剪接疑慮等語,顯與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又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僅明定員警依法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未規定應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參酌員警在場已告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刑事犯罪,並為權利告知,且當場填載之舉發通知單已分別載明原告違規行為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5mg/L,未肇事」、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參見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頁)。

故原告應可知悉其遭舉發的違規行為事實及違反法規,員警所為亦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另查,原告係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目前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於車輛駕駛人同意接受酒精檢測情形下,員警仍應同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情形,依處理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有移置保管汽機車、吊扣牌照、汽車駕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舉發程序有違法等節,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5_0527_034124_001」:㈠03:41:23-51,員警甲、乙抵達現場,停車於嘉雄陸橋之外

側快車道上,警車前方停有一輛汽車(截圖1),員警甲、乙準備下車。

㈡03:41:52-03:42:16,員警下車後,前方有一輛汽車,停

放於陸橋外側快車道之上升坡段上,該車輛後方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右側隔著交通分隔桿即為機慢車專用道,左側為內側快車道,陸續有車輛經過(截圖2)。員警乙將密錄器切換成彩色錄影模式(前為黑白模式) ,該車輛後方顯示亮起煞車燈,車牌號碼為000-0000(截圖3)。

㈢03:42:15-03:43:15,甲、乙員警逐步走向該車輛,甲員

警朝駕駛座方向,乙員警朝副駕駛座方向。乙員警輕敲副駕駛座車窗,無人回應。員警乙走到擋風玻璃前,持手電筒朝駕駛座照射,員警乙:「他睡死了」,員警甲敲擊駕駛座玻璃,員警乙亦敲擊引擎蓋,後員警乙走向駕駛座。

㈣03:43:16-影片結束,原告開車門,員警甲: 「(對原告)

P檔有打了嗎?打了下車一下,你怎麼樣? 你喝酒嗎? 」( 原告下車),原告:「有阿」,員警甲:「你喝多少?」、原告:「喝多少…,我不知道多少」、員警甲:「車是你的嗎?」、原告:「車是我的」,員警乙:「去車子前面,比較安全,等下被撞到」、原告持手機走到車子前面。員警甲:「你在哪邊喝?」、原告:「呃…自由路那邊」、員警甲:「自由路?」、員警乙:「自由路你怎麼會往這邊?自由路應該會從這邊往過來阿」、員警甲:「還是你喝到…」、原告:「我也忘記了」、員警乙:「你也忘記了,你喝很多?」(原告笑)、原告:「沒有阿,自由路到那個皇品飯店」,員警乙:「那真的是自由路欸」、員警甲:「皇品,那你是要往那邊走?你去哪裡?」、原告:「我住垂楊路阿」、員警乙:「垂楊路,垂楊路也是那邊欸,你走到哪裡都不知道了,確定你在皇品喝的?」、原告:「嗯,皇品旁邊那個炭烤店啦」、員警乙:「附近的炭烤店? 」、原告: 「它隔壁而已,新開的」、員警乙:「你是蔡明文嗎? 」、原告:「對」、員警乙:「車子是你的厚」、原告: 「對」、員警甲:「你喝酒有沒有超過15分鐘阿,等一下給你一杯水漱口。你車子還可以開嗎? 」、原告:「可以阿」。

二、檔案名稱「2025_0527_034625_002(4分18秒實施酒測)」㈠03:46:23-36,影片承上,員警甲與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交談。員警甲:「你做甚麼的?…(後面講話音量過小)」、原告:「不是,我是在想,我怎麼會在這裡,哈哈哈」。

㈡03:46:37-03:48:49,員警甲與原告閒談,等待酒精檢測設備送達。

㈢03:48:50-03:51:23,另一組員警攜帶酒精檢測設備抵達

現場。員警丙:「阿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蛤?」、員警丙:「什麼時候喝的?」、員警乙:「他連自己怎麼來的都不記得了」、原告:「我應該是7點多喝的,哈哈」、員警丙:「喔...7點多」、員警甲:「你漱一下口(遞礦泉水給原告),把裡面的酒精,漱口」、員警丁:「看是要漱口還是」、員警丙:「我們就提供水給你啦,看你要怎麼那個啦」、員警乙:「對啦,蔡明文先生,你等一下漱完口,我們會對你實施酒測」、原告:「不用,直接直接好了(指酒測設備)」、員警丙:「看你啦」、員警甲:「漱個口,這是你的權益,漱個口,漱個口啦」、原告:「直接好了(指酒測設備)」、員警甲:「漱個口。漱個口啦(輕拍原告左手臂)」、原告:「漱口會比較好嗎」、員警甲:「當然比較好」、原告:「真的假的」、員警乙:「會幫你把酒精吐,清乾淨啦,數值可能會低一點」、原告:「真的假的(原告扭開礦泉水瓶)」、員警乙:「看你啦」、原告:「哈哈,這個我不知道」、員警甲:「漱個口(原告含一口礦泉水)」、員警乙:「那個蔡明文先生,你要吐嗎?(原告吐出礦泉水),小心吼。0K嗎?那我們對你實施酒測喔」、員警丙:「全新吹嘴請幫我確認一下,然後打開它」、原告:「這是什麼,喔(接過吹嘴,拆封後交給員警丙)」、員警

丙:「全新的吹嘴。持續吹氣5秒鐘,不要中斷不要停,舌頭不要去頂(將吹嘴套入酒測器),好來,請吹氣(原告開始吹)」、員警乙:「你要吹大力一點喔(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丙:「沒有,等下等下(取回酒測器查看),你要吹口氣呼〜(示範)」、員警甲:「吸飽氣,吐3到5秒(員警丙再次協助原告檢測),像吹氣球一樣」、員警丙:「來,吹吹吹吹」、員警甲:「再來,再來(酒測器發出嗶一長聲,員警丙取回查看)」、員警乙:「可能要再長一點」、員警甲:「吸飽氣」、員警丙:「來,吸口氣吹出來這樣」、員警甲:「吐3到5秒,吐長、吐長」、員警丙:「你牙齒不要去頂,牙齒含住,牙齒不要頂」。

三、檔案名稱「2025_0527_035125_003(1分30秒告知權益)」:㈠03:51:23-03:54:35,員警丙:「你不要去頂這個地方(

指吹嘴前端)」、原告:「好(原告再次檢測)」、員警甲:「吐長」、員警甲丙:「再來、再來」、員警丙:「你牙齒去頂」、原告:「我沒有頂」、員警乙:「你要用嘴巴含著啦,牙齒含著啦,不要抵在牙齒跟嘴唇中間啦,就過牙齒」、員警丙:「來,再一次(原告再次檢測)」、員警甲:「吸口氣,再來、再來」、員警乙:「太短了太短了,要5秒喔,等下重來重來」、員警甲:「3到5秒慢慢吐,吐長就好,不要大力」、員警丙:「來,像吹氣球一樣」、原告:「我前3次都吹汽球捏(笑)」、員警丙:「你牙齒去頂阿」、員警乙:「你牙齒不要抵住,然後長一點,慢慢吹就好,不要一次吐太多氣,慢慢,慢慢吐就好,不用太多氣,對對對對」、員警丙:「再來再來再來」、員警乙:「喔,有了,你自己看數值多少(員警丙將酒測器遞給原告一同查看)」、員警丙:「0.75,你涉嫌公共危險罪,酒測時間是114年5月27日凌晨3點49分,你涉嫌公共危險罪,我們要依法對你逮捕,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可請求法律扶助之人,得請求法律扶助,三、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四、可以聲請提審,這樣清楚嗎」、員警

丁:「這你自己留著(遞東西給原告)」、員警丙:「清楚嗎?阿你叫什麼名字?」、原告:「蔡明文」、員警丙:「蔡明文厚,OK,那你這個車子要扣車喔,車牌要扣2年喔,好吧,走吧」、員警甲:「車上有貴重的東西嗎?」、員警

乙:「錢包還什麼的,先自己拿出來」、員警甲:「車上有沒有貴重的東西?」、原告:「好像沒有」、員警甲:「你要不要確認一下?」、原告:「應該沒有」、員警甲:「沒有厚?」、原告:「應該沒有」。員警甲:「跟你講一下,等一下這車子會拖到拖吊場,牌會拔掉,你酒醒,明天到地檢出來,你再請家人去拖吊場把車牽回來,好不好」、原告:「你說牌拔掉牽回去」、員警甲:「對牌會拔掉,你可以找個空地停著,因為2年都沒辦法用,因為牌都拔掉了」。㈡03:54:36-03:56:23,在場員警以無線電聯絡事情,並現場討論移置系爭車輛之方法。

四、檔案名稱「2025_0527_035625_004」:㈠03:56:23-04:00:05,在場員警繼續討論移置系爭車輛事宜。

㈡04:00:06-04:01:23,員警乙駕駛警車之畫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