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9號原 告 麗銘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婉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賴儀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字第82-ZVZB744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20分許,由訴外人馮詠聖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64公里嘉義交流道(264K)匝道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3日開立裁字第82-ZVZB744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依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至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載運D-2003穩定化物,並取得妥善處理文件,於前往利用機構即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途中為警攔查,未細究所載運者為何物,逕稱係砂石土方而開單,被告未為實質審查即作成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原告載運之D-2003屬廢棄物非有用資源,且外觀上難以與「砂石、土方」與水泥熟料、石灰石、營建廢棄物(D-0599、R-0503等)有明顯區別,自應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原告信賴臺中市政府、屏東縣政府核發之許可,且簽署「穩定化物運輸費用契約書」及陸續有清運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於「1、00000000000000_000106」錄影檔時間:2025/04/11(10:20:30處起-錄到員警攔查到一輛KER-9501曳引車,詢問司機「載什麼?司機回答:「載環保料…並拿出證明文件給員警,員警請司機開網子欲查看所載貨物為何?…而後員警走至車尾錄得附掛半拖車車號為000-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5/04/11(10:22:36處起-員警爬上系爭車輛查看所載之貨物並拍照…接續「2、00000000000000J00107」錄影檔時間:2025/04/11(10:23:53處起-員警下車後走向司機告知司機:「你載這種土,你要用砂石車專用車斗,它是屬於砂石等語,司機回答:「這不是砂石,這是土滲石頭…」,員警回答:「對呀,這是屬於砂土的一種呀!你要用專用車斗呀…」,並秀出手機相片給另一位員警觀看,司機說:「我們公司叫我們載環保的呀…」,員警回答:「環保沒有錯呀,但是你這屬於有砂跟土呀,沒有錯呀,這是看起來就是砂跟土呀,所以要用專用車斗,所以我們要跟你開要用砂石車專用車廂的違規單,這個罰車主…這不是變項營業呀,你這個是砂石要用專用車廂載啦…你不能用這種車廂載啦,它有規定…反正你建築事業廢棄物、砂、土壤這些都要啦,都要砂石專用車斗…」等語,而員警指出司機所提供之證明單說:「這只是證明你有清運什麼東西,這是有管制的東西…你要用專用車斗呀…」等語,員警再問一次司機說:「這不是砂跟石頭嗎?」司機回答:「這是土」,員警指著手機照片放大察看並說:「對呀這是土呀,看起來就是土呀」等語,司機回答:「我不知道他們是從那裡清運的…」員警回:「對呀!所以你要用專用車斗…」等語)。惟按道安規則附件22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查系爭車輛車種係自用曳引車,為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另系爭半拖車,其特殊車種登記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故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萬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
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⑵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
⑶第42條第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
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㈡按道交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
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其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交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20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載運貨物外觀為砂石、土方,
有採證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5、46頁、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79號卷【下稱巡交卷】第154-156頁),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砂石、土方」無誤。又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非屬砂石專用車輛,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5、6頁),車廂顏色亦非砂石專用車廂使用之黃色,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卻於前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112屏東縣廢乙清字第002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中市齊國砂石清理計畫案穩定化物妥善使用證明單、砂石送貨單翻拍照片、穩定化物運輸費用契約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2-3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0122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1、42頁)等資料,主張本件載運D-2003廢棄物非屬有用資源,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附掛系爭拖車所裝載之物,於外觀及運送態樣上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明顯差異,客觀上屬於行駛途中易生散落、掉落之物料,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同等風險。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本在於防止載運砂石、土方等鬆散物料於運輸途中散落、掉落而危及用路人安全;其適用與否,著重於所載運物料之性質及其於道路行駛時可能引發之交通危害,並非僅憑原告片面稱非有用資源而有所差異,即可當然排除適用。況原告所提供之臺中市齊國砂石清理計畫案穩定化物妥善使用證明單、齊國砂石送貨單(見原處分卷第22頁)即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D-2003廢棄物乃係砂石,且最終目的地收受廠商為再利用之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是以,原告所載物料屬散裝鬆散狀態,外觀及運送風險與砂石、土方無異,於道路行駛時同具散落、掉落之危險,自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以符合前揭規範意旨並降低運輸過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末查,砂石專用車輛既有車體龐大、所載之物沉重、易散逸
、掉落恐砸傷人車等特性,與一般自小客車或貨車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立法者即無庸另行針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相關規定;且道交條例中各條均有其不同之規範標的及目的,對各種不同種類車輛、駕駛違規態樣等,依其特性、違規程度、產生之危險程度等訂定寬嚴不一、內容不同之規範,自不能以道交條例已有相類似規範為由,任意排除法律之適用。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未經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且外觀又與道安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情,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