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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1號原 告 林宗暉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林志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附近,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民族路對街穿越車道至155號前,為警當場目擊,並認其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2月16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開立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僅以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1份、廣角監視器照片為據,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惟上開廣角監視器照片,人物五官不明確,解析度程度差,尚不足以認定違規行為人確係原告,亦可疑員警係以取締其他行人之事證做為取締原告之佐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員警係當場全程目擊原告由北往南逕自徒步跨越民族路車道至民族路155號前,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本件違規行為既經員警現場目擊,即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27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40004815號函暨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現場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55至57、63至65、67至7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舉發員警即被告南門派出所所長陳彥良於當日12-14時騎乘

警用機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於當日12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舉發他案交通違規過程中,當場目擊原告自民族路155號對街,徒步直接跨越民族路車道至其所在之民族路155號前方。陳彥良見狀旋即攔查原告等情,以上有陳彥良書立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71頁),並經其到庭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巡交卷第29至30頁),且在Google測量距離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原告行走起點與終點及攔查點(參見本院交字卷上第6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本院交字卷第17頁照片所示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約在民族共和路口,約距離現場兩個路口遠,綠色框內的行人就是原告,當時原告的對面道路上有我的警用機車,可清楚察看到我所在位置。自發現原告違規穿越車道時起,到攔查原告時止,我有全程看著原告,並沒有攔查錯誤。攔查原告時,我有告知他擅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要查詢其證件,當時他只有情緒性的發言,對我表示:你有肉眼看到嗎?你有證據嗎?並未就其行進方向為辯駁等語(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9至30頁)。

㈡參以陳彥良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並出具上開文書資料具體

說明舉發過程,衡情其因無甘冒遭訴偽證罪、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證述之動機。再依據陳彥良出據上開圖示具體說明事發時其所在位置及原告行進路線,並對照現場照片(參見本院交字卷第69頁),可察二人初始係位在同路段對向道路約相對位置,而陳彥良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起點之處僅有約4車道寬,距離甚近,當時又為日間光線,客觀上陳彥良應可清楚察見原告自對向道路,穿越車道行走至攔查點的全程動線。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事發時間,確有一行人徒步穿越民族路車道至對向約上開攔查位置,核與陳彥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陳彥良證述原告當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民族路155號對街,徒步直接跨越民族路車道至民族路155號前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實。因原告徒步穿越之道路屬行人不得任意穿越之車道範圍,故其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現場其所穿越之車道前方約21.64公尺處即設有民族、和平路口行人穿越道,有上開Google測量距離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67至68頁),原告於事發時應可清楚察見,並依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前揭道路到達對向目的地。且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該法及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明文規範員警舉發違規行為,必須檢附現場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為證明依據。而依據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8至300條規定,證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資格。是以,本件依據證人陳彥良之證述,並佐以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陳彥良所述具有可信之基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人影像並未能清楚辨識確係原告無訛等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認定之事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臆測員警以取締他人之違規影像作為原告違規事證等節,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之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