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3號原 告 盧文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派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字卷第51至5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倒停於後方的機車(下稱甲車),卻未留待現場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2月26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系爭車輛係關掉引擎毫無動力狀態,原告坐在車上以手與腳力量將車往後移動,並非駕駛機車行為;而甲車車主違規將機車旁側單腳斜停於斜坡上,非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內,此為造成機車傾倒之主因。另事發後,原告在現場等候甲車車主到場約半小時,但車主並未出現,遂在現場留下聯絡紙條,並無逃逸情形,故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害人報案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是電話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確認違規行為事實後,執勤員警遂依據違規事實及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依規定處置之逃逸行為及故意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4050054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件在卷可稽(詳嘉義區監理所卷第1至2、3至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此影片翻拍騎樓監視器畫面。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28:05-16,系爭車輛自人行道入口斜坡處
,駛入騎樓範圍(截圖1),再自原地開始向後倒車至人行道,系爭車輛後方有一輛機車(下稱甲車) 後輪懸空立中柱於機車停車格外與入口斜坡間(截圖2)。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28:17-19,原告面部持續轉往右邊查看,
車輛繼續往後退,其車後大燈左側處車身並碰撞甲車之號牌(截圖3),但系爭車輛又往前行駛至騎樓處。而甲車遭碰撞後旋即向前滑動(截圖4),車身開始斜傾(截圖5),向左傾倒於入口斜坡上,安全帽滾落於地(截圖6)。自系爭車輛駛入上開騎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期間,原告均維持雙手操控車輛手把動作,並無移動鑰匙裝置之動作。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28:20-50,原告察覺後方甲車倒地,隨即
將車輛向前騎至騎樓與人行道銜接處停放(截圖7),下車將甲車扶正(截圖8),並將安全帽拾回放置於甲車坐墊處(截圖9)。自原告下車後牽起甲車的期間,系爭車輛的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中。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28:51- 影片結束,原告接著走回自己的
機車處,並無拿出紙筆與書寫之肢體動作,亦無再次發動機車動作,於跨上機車坐墊後便直接騎車離開現場(截圖10),而未於現場停留等候。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2至33、37至41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與
停放於後方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遭撞擊後因此往左傾倒地之事實。且依系爭車輛駛入上開騎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期間,原告均維持雙手操控車輛手把動作,並無移動鑰匙裝置之動作,及系爭車輛碰撞甲車之號牌後,又有往前行駛至騎樓處行為,以及原告下車後牽起甲車的期間,系爭車輛的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中等情,亦可察事發前後,系爭車輛均係處於引擎啟動狀態,而可穩定輸出動力為行駛行為。是原告有駕駛動力車輛肇事,應可認定。又原告事發後有下車扶起甲車,據此堪認原告對於其倒車時,有不慎碰撞甲車一事應有認識。故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於肇事責任尚不明確情形下,原告依法本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之義務,自應留置在現場為上開處置。詎其卻駕車離去現場,直至被害人報案並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5日函暨檢送之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件附卷可證,顯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處置,即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參以二車係於甲車靜止不動狀態下發生碰撞,本件事故原因顯係因原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原告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事發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動力行駛狀態,已如前述。原告自執前詞爭執該車並非屬於發動狀態,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主觀上對於其肇事離去行為亦具有故意,縱使甲車車主之停車行為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阻卻其違規行為可責性。至原告雖主張有在現場甲車車身上留下含有通聯電話資訊紙條等節,但所提照片(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5頁) 並未能清楚顯示拍攝時間及地點,自無從佐證此部分主張為實,況此並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置行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