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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5號原 告 蔣淳任訴訟代理人 蔣東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品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41、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民生南路607號前(下稱系爭地點A、B,合稱系爭地點)等處,由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車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共2次。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5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分別於114年5月9日、14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提供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有斷章取義之嫌,無法證明違規事實,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截圖照片。又2張罰單拍攝地點距離未超過一個路口或拍攝時間未超過6分鐘,不應連續裁罰。且系爭地點B後半段是舊的鄉下道路,只有巷口,不屬於處罰條例規範標的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A,由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車道,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於系爭地點B,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核其行為分別符合「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系爭車輛上開2次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得分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1項第5款)。

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3項)。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採證照片之證明力及不得分論併罰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679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地點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15至21、73至8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共2次,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嘉市一分局L00000000影片」:

⑴10:41:20-2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民路外側車道。

⑵10:41:26,系爭車輛自前方路肩起駛(截圖7)。

⑶10:41:27-28,系爭車輛左邊輪胎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截圖8、9)。

⑷10:41:29-3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截圖10)。

⑸10:41:33-36(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亮起右邊方向燈。⒉檔案名稱「嘉市一分局L00000000影片」:

⑴10:44:17-3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前方路口為

民生南路與湖子內路之交岔路口,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左轉彎而進入民生南路內側車道(截圖1至4)。

⑵10:44:33-4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逐漸往右偏駛,右側輪

胎跨過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截圖5),系爭車輛持續偏駛,4分之3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至31、33至37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於系爭地點A自路肩起駛

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全程均未使用左邊方向燈;於系爭地點B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至4分之3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全程均未使用右邊方向燈。又上開二處地面上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原告應可正確認知該等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各該「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比對Google地圖(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3頁),可察原告陸續

行經各該違規地點,且其等間分別距1個路口以上之距離。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各該違規行為該當連續舉發要件,應分論併罰。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共2次,事發地點分別距1個路口以上之距離,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事發地點距離未超過一個路口,顯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論以一行為而為裁罰,亦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次按處罰條例之「道路」定義,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查,系爭地點均設有車道線,均屬「道路」性質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地點B不屬於處罰條例規範標的等語(參見本院巡交卷第31頁),亦於法不符,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