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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6號原 告 呂華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A00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27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附近,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無故於車道驟然減速,為警認有「一、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4月13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檢舉,經員於114年5月8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掌電字第L86A00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A008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路段有村莊且路邊為住家,基於安全故減速慢行,非任意減速煞車,更沒有連續煞車,這從系爭車輛車後燈都沒有亮紅燈即可證明。檢舉人車輛跟蹤原告很多公里,也多次故意逼近系爭車輛,原告靠右行駛想讓檢舉人車輛先通過,無意中右車輪壓到白線,並非有意變換車道,既不是要變換車道,就不必打方向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附近時,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前方無路況,連續踩煞車減速,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據以裁處1,200元、24,000元,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㈠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7月14日嘉竹警四字第114000983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嘉義區監理所卷第1至1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如下:

影片日期:2025/04/08⒈09:57:5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截圖1)。

⒉09:57:58-09:58:02,檢舉人車輛逐漸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車速明顯緩慢,車後已亮起左右兩側煞車燈(截圖2)。⒊09:58:03-04,系爭車輛於進行間,熄滅左右兩側煞車燈(截

圖3)⒋09:58:05-15,系爭車輛逐漸往右側偏駛,右邊輪胎跨越車道

線(截圖4),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於09:58:10-11,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隨即熄滅(截圖5),系爭車輛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持續向前行駛。

⒌09:58:16-19,系爭車輛過彎後,駛回內側車道(截圖6)。

⒍09:58:20-22,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人車或意外狀況,對向車道

亦無來車,道路兩旁亦無住家,突然亮起煞車燈並持續亮2秒(截圖7)。

⒎09:58:23,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截圖8)。

⒏09:58:24-30,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⒐09:58:31,系爭車輛前方可見無人車或意外狀況,對向車道亦無來車,道路兩旁亦無住家,突然亮起煞車燈(截圖9)。

⒑09:58:32-38,系爭車輛車速減緩,持續亮著煞車燈,隨著檢

舉人車輛逐漸接近系爭車輛,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行駛在後(截圖10)。

⒒09:58:39,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截圖11)。

⒓09:58:40-48,系爭車輛緩速行駛。

⒔09:58:49,系爭車輛突然亮起煞車燈(截圖12)。⒕09:58:50-57,系爭車輛緩速行駛,一度暫停於車道(截圖13)。於57秒處,再度起駛。

⒖09:58:58-09:59:00,系爭車輛緩速前進。⒗09:59:01-03,系爭車輛無預警暫停於車道(截圖14),慢車道有兩輛機車先後通過系爭車輛。

⒘09:59:04-07,系爭車輛亮著煞車燈開始緩速起動(截圖15),隨後熄滅煞車燈(截圖16)。

⒙09:59:08-20,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截圖17),全無加速前

行之跡象,繼續亮著煞車燈緩行(截圖18),並向右略為偏駛後暫停於車道,自檢舉人視角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淨空,並無人車阻擋之景象(截圖19)。

⒚09:59:21-23,系爭車輛亮著煞車燈,再為起駛,右邊輪胎跨越車道線,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截圖20)。

⒛09:59:24,系爭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截圖21)。

09:59:25-28,系爭車輛極緩速前行(輪胎轉動緩慢),有一

黑色汽車自後方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而去(截圖22)。

09:59:29-38,系爭車輛亮著煞車燈,繼續跨越車道線,以緩慢的速度行駛,前方均無人車為淨空之狀態(截圖23)。

09:59:39,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截圖24)。

09:59:40-4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慢速前進(截圖25)。

09:59:43-45,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隨後又起駛(截圖26)。

09:59:46-50,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截圖27),繼續慢速行

駛,因系爭車輛跨越內外車道行駛,致阻礙慢車道上機車騎士行駛動線(截圖28),檢舉人車輛欲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截圖29)。

09:59:51-52(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4至26、29至43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附近

時,行駛過程中,於畫面時間09:58:05-15、09:59:21-23,均有右邊輪胎跨越車道線,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又現場地面上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原告應可正確認知該等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於09:58

:20-22起至09:59:43-45期間,於其前方均無異常人車或路況,道路兩旁亦無住家之情形下,多次亮起煞車燈緩慢行駛,甚至多次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後,再為起駛並慢速行駛。綜觀原告整體行駛過程,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煞車之必要事由。其卻反覆煞車、減速,甚至突然暫停於車道之行為,此將使後方來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期其行車動線,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據此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共2萬5,200元(分別為1,200元及24,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參酌本件違規情節,此部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附近,外觀上已有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之情。因此,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將使上開其後方來車無從預測其何時變換車道,致無從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即已與處罰條例第42條規範意旨有違。其主張主觀上無意變換車道而無庸使用方向燈,顯無所據而無理由。又原告確有多次煞車燈亮起並暫停在車道上之行為,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原告主張由系爭車輛車後燈都沒有亮紅燈,即可證明其並未連續煞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