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7號原 告 黃禹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見本院交字卷第41至4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被告前以民國114年6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認原告有「非欲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有前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字卷第17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第11至1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再以114年8月5日嘉監義四字第1145023883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4年6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同時地之同一行為重新為法律評價,更正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更正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結果則維持前揭內容(下稱原處分)(以上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監理所卷第27頁),且已以正本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5頁) 。審酌被告更正前、後之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相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亦已正本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可參,堪認其嗣更正之違規事實顯係前揭重新審查內容之補充更正,自屬合法。而原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9日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19頁),依此客觀事實可認原告對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內容仍不服。且因被告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件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被告重新審查後所更正之原處分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8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1段附近,為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12月12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交字卷第57頁、監理所卷第27頁),且重新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神農路駛出要左轉,對方車輛從大學駛出要右轉,而原告已先駛入車道,惟對方卻未禮讓減速,持續行駛,當下不確定是否發生碰撞,眼見對方沒有要停下,因而超車至對方車前並停下檢查車況,事發過程整體期間僅30秒至1分鐘,原告是發生緊急性突發狀況,並非針對性、持續性的逼車,主觀上亦無惡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係因發生突發狀況而停車,屬有正當理由而不該當違規行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4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1194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監理所卷第1至7、16至17、27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該當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要件,應參以此立法目的而為綜合判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4、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為駕駛人行車義務,原告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採證影片,可
察於20:58:27,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其車道(截圖1)。於20:58:27至28,系爭車輛由後往前出現於對向車道(原勘驗筆錄誤載內側車道應更正為對向車道) ,並向右偏駛,右輪胎跨越雙黃線(截圖2、3),而於20:58:29切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後,再往左邊略為迴正,其右側車身完全進入甲車行駛之車道,且與甲車十分貼近(截圖4)。嗣於20:58:30至35(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亮著煞車燈,跨越車道線向前行駛後暫停於二車道處(截圖5),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與前方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且車輛前方並無人車或是發生意外狀況,甲車因系爭車輛駛入其車道,壓縮其行車空間,以致於無法繼續前行,遂跟著停車(截圖6)。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採證影片,於20:58:35-51,影片承上,原告打開車門,走出駕駛座(截圖7),朝向甲車方向走來(截圖8),後消失於畫面中。於20:
58:52-55(影片結束),原告再次出現於畫面(截圖9),朝駕駛座方向走去,後站立於駕駛座車門前(截圖10),全程未有查看系爭車輛車身之動作。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137頁)。
㈢則綜合上開影像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與甲車原為同向
之前後車輛,甲車均係合法行駛在其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原告卻於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由後往前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將部分車身駛入甲車車道而侵入甲車車道前方行駛後暫停在該處。審酌原告為後車駕駛人,未先為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且經甲車有同意允讓行為,亦未保有安全距離,於3秒內由後往前逕超越甲車而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內,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超車應行注意規定;其後旋即暫停於該車道內,已致兩車有高度發生碰撞之風險,就其上開整體行駛行為,自屬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原告無故近距離緊密靠近甲車並侵入其車道後,又暫停在車道內之行駛行為,客觀上易使甲車擔憂兩車發生碰撞而產生心理壓力,為避免二車發生碰撞,而被迫選擇避讓行駛。此自甲車見狀旋即急煞減速亦可認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近距離靠近甲車而與其爭道行駛,以此壓迫甲車駕駛暫停並將車道禮讓其駛入先行,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對於其所為已造
成檢舉人心理壓力,被迫將車道禮讓其先行等情,應有認識。據此足認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結果,並未察見原告下車後有何察看車
況之情,自難認其主張:當時係認兩車有發生事故,甲車又未停車,故超車至甲車前,並停下檢查車況等節屬實。又原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為實,僅空口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據而無理由。縱使屬實,原告當時既不確定兩車有無發生碰撞事故,無法確定有無發生該等危害,卻以前揭方式迫使甲車停車以確認此情,而製造另一高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就其所為並不具有正當性,亦無必要性,自難認其有何阻卻違法或得以免責事由。
㈡至原告主張跨越雙黃線而遭裁罰之裁罰部分,並未於本件中
明確表示起訴之意,且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為主張,自非屬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