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8號原 告 林天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9線378.4公里處(北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地點中間隔離磚遭拔除,很多車輛會從中間過去,有故意引誘違規之意圖。
2.原告並未在臺9線378.4公里處違規,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應是在378.6公里或378.55公里處。且員警提供之臺9線378.5公里照片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違規地點路段之標線既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當受其規制。經檢視採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
2.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縱實際上與違規地點有些許差距,然屬合理可接受之誤差範圍內,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經查:
1.本件乃員警於前揭時間,在違規地點路段執行交通稽查防制交通事故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穿越中央分向島寬式(附標線),而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7:24:20-07:24:21)員警車輛行經臺9線379公里處。(07:24:34-07:24:37)員警車輛左前方對向車道,有系爭機車由鐵軌橋前方自畫面左方騎往右方,跨越黃色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穿越車道至員警車輛所在之車道前方。(07:24:40-07:24:46)員警車輛加速追上系爭機車,沿途可見該路段去向與來向車道間均劃設有黃色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07:24:46-07:24:49)員警車輛持續直行,並經過鐵軌橋下。(07:24:50-07:25:14)員警車輛持續直行,系爭機車亦持續直行,接著系爭機車於路口紅燈前停下,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乙節,有本院卷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4、29至39頁)附卷可稽,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符。是依勘驗所見,違規地點路段繪設有清晰、明顯之黃色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足以促請駕駛人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並禁止跨越。原告原騎車行駛於南下車道,為圖自己方便,竟貿然轉彎,由西往東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後,再轉往北上車道,確有轉彎不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巡交卷第25頁)。是原告有故意違規之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⑴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標
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本應依標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禁止跨越槽化線,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因道路中間有無設置隔離磚而有異。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⑵經比對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
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5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本院交字卷第17頁左上方、73頁下方、巡交卷第36、41、42頁),可確認原告違規地點附近之北上車道設置之變電箱位置在臺9線378.5公里處,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巡交卷第25頁)。而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字卷第71頁)記載,原告騎車為警攔停之地點約略在臺9線378.4公里處,與該變電箱位置距離不遠,可認員警記載之攔停地點應屬可採。
是原處分已清楚記載受處分人、騎乘之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其中違規地點記載之員警攔停地點「臺9線378.4公里處(北上)」,與實際違規地點相距不遠,已足使原告知悉其違規事實而不致有所誤認,即不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又原告騎車之行向為先南下後轉彎自西向東行駛,復行北上,於北上一段距離後為警攔停,經比對前揭變電箱之位置,其違規地點之里程數應小於378.5公里,故原告稱其實際違規地點應是在378.6公里或378.55公里處等語,顯有誤會。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