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9號原 告 丁于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GHH511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牌BHU-82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GHH51132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前,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並減速右轉,惟本案行人於原告駛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瞬間改變行進方向,由原本水平步行路線,改為垂直穿越馬路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致原告於毫無預警情況下與其交錯。本案事發突然,原告未能預見及閃避,因原告無從預先辨識本案行人之行進意圖為何,無從歸責原告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距離行人前進方向不足3公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卷第1頁)、違規申訴書(裁決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114年5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1737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裁決卷第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裁決卷第12-1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巡交卷第22-24、27-39頁)
1.畫面時間17:34:24-17:34:28案發地點為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三民路口之斑馬線,時為陰天日間,畫面右下方斑馬線靠近道路邊緣具有紅磚道,畫面上方中間行人穿越通行讀秒號誌為綠燈,自讀秒號誌燈顯示29秒至24秒間,斑馬線上計有3位行人欲步行前進通過斑馬線,畫面下方近斑馬線處有一位身著黃螢光色外套之執勤人員,右手手持螢光色指揮棒,站立於斑馬線旁指揮交通,舉起指揮棒示意畫面左下方欲右轉通過該斑馬線之車輛停止前進,待3位行人通過斑馬線後,始可右轉通過斑馬線。
2.畫面時間17:34:29-17:34:37俟畫面中原步行於斑馬線之行人已走近靠近道路前緣,執勤人員乃放下右手指揮棒,示意原停等於畫面左下方之車輛可右轉前進通過斑馬線,於後陸續有2台自小客車及1台機車右轉通過斑馬線,執行人員則離開斑馬線旁,走回畫面右下方道路紅線旁之紅磚道,此時讀秒號誌綠燈自24秒至16秒間,所有原停等於左下方之上述車輛均驅車右轉通過斑馬線。
3.畫面時間17:34:38-17:34:39畫面中無任何行人走近斑馬線,執勤人員於紅磚道上持續站立,畫面中陸續有其他車輛右轉行駛通過斑馬線。讀秒號誌綠燈後顯示為13秒。
4.畫面時間17:34:40讀秒號誌綠燈後顯示為12秒時,畫面右上方路燈及右方灰色號誌箱右側出現一身著灰色上衣女子之頭部,執勤人員仍站立於紅磚道上,畫面左下方出現原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頭,其前方則有1台機車欲右轉通過斑馬線。
5.畫面時間17:34:41畫面右上方路燈及右方灰色號誌箱右側之灰色上衣女子開始步行前進,惟與斑馬線尚有一段距離,畫面左下方由原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頭逐漸向右偏向斑馬線方向前進,其前方之1台欲右轉通過斑馬線之機車已駛入斑馬線上,此時執勤人員仍站立於紅磚道上。
6.畫面時間17:34:42灰色上衣女子步行前進,逐漸貼近斑馬線,畫面左下方由原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已向右轉,車尾右轉燈亮起,朝右方斑馬線方向前進,此時執勤人員仍站立於紅磚道上。
7.畫面時間17:34:43灰色上衣女子以水平方向前行,尚未停下腳步,畫面左下方由原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已向右轉,右方車頭駛入斑馬線,此時執勤人員仍站立於紅磚道上。
8.畫面時間17:34:44讀秒號誌綠燈後顯示為9秒時,灰色上衣女子停下腳步於畫面右下方靠近道路邊緣之斑馬線第一根枕木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已駛入斑馬線,欲右轉通過斑馬線,此時與灰色上衣女子距離約3根枕木,執勤人員仍站立於紅磚道上。
9.畫面時間17:34:44灰色上衣女子仍停下腳步站立於畫面右下方靠近道路邊緣之斑馬線第一根枕木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已完全駛入斑馬線,欲右轉通過斑馬線,此時與灰色上衣女子距離約2根枕木,執勤人員邁開腳步離開紅磚道,往斑馬線方向前行。
10.畫面時間17:34:45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已將近完成右轉離開斑馬線時際,灰色上衣女子邁開右腳踏上第一根枕木,此時號誌綠燈顯示為8秒,執勤人員邁開腳步走向斑馬線第一根枕木,舉起左手示意左方來車停止前進。
11.畫面時間17:34:45-17:34:47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已完成右轉離開斑馬線,灰色上衣女子走向第一根枕木前方繼續前行踏上第二根枕木,執勤人員於斑馬線第一根枕木左方,舉起左手示意左方來車停止前進。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本案行人尚於馬路上步行,並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截至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相對位置雖與該行人站立位置相距不足3根枕木紋,惟該行人仍未完全走上行人穿越道,且其身體尚未轉向行人穿越道方向,斯時系爭路口之執勤人員亦未察覺該行人欲步行通過人行穿越道,而站立於系爭路口之紅磚道上,未上前指揮系爭車輛暫停,讓該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有翻拍相片在卷可參(巡交卷第35頁編號17相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使人認識該行人有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意。雖該行人於原告駕車通過後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即跨出腳步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而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固有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惟仍須綜合行人之舉措、前進之腳步及現場交通狀況等判斷駕駛人是否有不禮讓行人之主觀可歸責性,是該行人於原告駕車行經前,客觀上既難使人認識其等有欲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行止,已詳如前述,復依當時系爭路口僅有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且原告駕車行近系爭路口之車速亦非快,該行人於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並無不能立即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情事,然其等猶駐足於原地等候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後始穿越,則原告是否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主觀可歸責性,顯有可疑,堪認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無從預見該行人之步行動向,而認該行人並無穿越馬路之意,方駕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乙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具「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主觀可歸責性,則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