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8號原 告 龔政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L80A40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Q-6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故宮東路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7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L80A4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該駕照不慎遺失向監理機關請求補發,卻遭告知查無資料,恐因縣市合併時遺失便再無下文。然原告係警職退休,從警職期間均須配合勤務駕駛警用車輛,所屬單位必有原告之機車與汽車駕駛資格、執照資料等紀錄,並非無照駕駛。原告正常駕駛系爭機車,員警並無相當事由攔停臨檢原告並要求實施酒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原告有權利拒絕酒測,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
2.原告縱有拒絕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肇事,原處分關於吊銷各類駕駛執照(包括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予以攔停。過程中察覺原告有酒容酒味,其亦坦承有飲酒,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有酒精反應,故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員警告知相關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決定拒絕接受酒測,足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2.原告確無領有機車駕照之紀錄,依據相關法定處罰處分並吊銷駕駛執照尚屬合法,亦合乎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經查:
1.員警攔查原告及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⑴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⑵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
燈超越停止線,客觀合理判斷其行為易發生危害且有違規情形,而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酒味,且其自承有飲酒,經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檢測結果呈現酒精反應,故要求其酒測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嘉縣警刑保字第1140055654號函(本院交字卷第51至52頁)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1:23:
20)畫面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警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警車前方有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21:23:20—21:23:25)……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21:23:26—21:23:27)警車減速後停等紅燈,可見系爭機車暫停之處已完全超出停止線,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21:24:13—21:24:26)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左轉進入銜接路段,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21:24:26—21:24:27)系爭機車向右切換車道。(21:24:28—21:24:31)員警廣播請系爭機車路邊停車,系爭機車向右切至最外側機慢車道。(21:
24:32—21:24:40)系爭機車靠右停至路邊,警車也停車。……(21:25:10—21:25:13)一名持酒精檢測感知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對原告進行測試。(21:25:13—21:25:15)酒精檢測感知器持續亮閃紅燈。……(21:2
5:19—21:25:52)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往警車方向,拿出酒測器。(21:25:57—21:26:48)員警甲拿一瓶全新未開封之瓶裝水給原告,原告接過後自行打開。(22:01:44—22:03:38)員警與原告對談(節錄重要內容如下)。員警甲:你哪時候喝的?原告:早上。員警
甲:幾點?現在是差不多9:24,你大概幾點喝的?原告:我剛才喝完的。員警甲:剛剛喝完的喔?那我們給你漱口一下……原告:我剛喝完的。員警甲:那我就等你15分鐘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6至28、35至58頁)可佐。可見員警係因見系爭機車有超出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始予以攔停,並非因查詢原告駕駛執照資料而為攔停。復於攔查詢問過程中發現原告明顯有酒容酒味,且原告自陳有飲用酒類情事,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2:01:44—22:03:38)……員警甲:大哥我先跟你講,拒測事項要跟你講清楚,拒測你會罰最高罰則18萬、吊銷所有駕行照,3年內不得考照、第4點是要上道安講習。……員警甲:如果你要拒測的話我們就按拒測,啊如果你要配合我們流程,也是可以。……(22:06:44—22:07:09)員警與原告對談(節錄重要內容如下)。員警乙:我們等到40分啦,看你要吹還是要拒測。……員警甲:拒測我跟你講事項,就是最高罰鍰18萬,第2就是吊銷所有駕行照,第3點3年內不能再考照,第4項,你要去上道安講習。(22:09:02—22:10:42)員警與原告對談(節錄重要內容如下)。原告:
不然到我家去,我給你測。員警甲:沒有啦,在這裡。員警乙:就等到40分,看你要吹,還是要拒測,你的權利。
……(22:13:33—22:14:35)員警與原告對談(節錄重要內容如下)。原告:一定要拒測嗎?員警乙:我沒有說你一定要拒測。原告:拒測就罰錢而已?是不是?員警甲:拒測就是4項,你要聽清楚,第1罰最高額18萬,第2吊銷所有駕、行照,3年內不得再考照,第4項你要去參加講習。……(22:17:08—22:21:44)員警與原告對談(節錄重要內容如下)。……員警甲:大哥,40分了,你要吹還是拒測?原告:一定超過的,我知道一定超過的。員警乙:你自己決定。……員警甲:我們不要在這裡再拖下去了,你要不要吹?有要吹氣嗎?大力吹大概5秒鐘就好了。原告:我吹一定超過的。員警乙:現在就看你要吹還是拒測?我們剛剛權利都講完了。員警甲:大哥,新的吹嘴。原告:那我就拒測好了,我就花錢。員警甲:大哥,你確定拒測齁?原告:拒測啦。員警乙:龔政惠先生,我們現在問你,你要選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還是選擇拒測?原告:
我拒測。員警乙:拒測,那我們要按下去了,你看一下。原告:你按,不用看。員警乙:我跟你說拒測,處最高額,吊銷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這個牌我們要扣2年。第4點,你要接受道安講習。員警甲:要拒測,我要按了。原告:等一下啦。員警甲:你給我一個時間點,我們沒辦法等了。……員警乙:龔先生,你要選擇接受測試,還是選擇拒測?原告:拒測好了。員警乙:那我們按下去了。員警甲:龔先生,你在113年5月10日,在太子大道及故宮大道東路,因為超越停止線被警方攔查,我們發現你有酒容,把你攔下來,你決定要拒測,那我就直接按拒測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8至31、55至61頁)可佐。可見員警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已數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其確認是否進行酒測,其最終仍堅決拒絕接受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巡交卷第26頁),足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其效力及於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⑴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未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故被告依該條文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有據。
⑵又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
道安規則,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乃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於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執有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則其效力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及於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