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原 告 呂昇陽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GX-1596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193線95.4K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P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原告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之科員,當日係駕駛消防局警備車輛前往花蓮縣消防局三民分隊及觀音分隊督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次依據花蓮縣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0點第12項,督勤係經消防局局長核定後實施,亦屬消防勤務之一環,核原告當日駕消防局警備車前往督勤之樣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2項所稱之警備車執行任務相符,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13年12月23日18時6分,在花蓮縣玉里鎮193線95.4K處,因違規超速22公里/小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為本局以科學儀器取證,並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檢視陳述人提供之相關資料,核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任務要件,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案再經原告任職之花蓮縣消防局函證「依消防法第1條規定,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為消防三大任務,另依內政部消防署104年4月16日消署救字第1040600008號函修正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督勤雖屬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勤務,但非屬災害搶救及緊急救援工作。」,故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又經原告任職之花蓮縣消防局自證非屬災害搶救及緊急救援工作。是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裁決卷第3-4頁)、交通違規申訴信件(裁決卷第2頁)、花蓮縣消防局勤務督導日程變更、新增申請表(裁決卷第5頁)、花蓮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出入及車輛使用登記簿(裁決卷第6-7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3月3日花警交字第1140009388號函檢附違規資料(含照片)(裁決卷第10-12頁)、花蓮縣消防局114年4月14日花消督字第1140004469號函暨歸責資料(裁決卷第15-2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裁決卷第22-23頁)、花蓮縣消防局114年7月16日花消督字第1140009422號函(裁決卷第45-46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裁決卷第12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證號:
J0GA0000000A號之測速儀測得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4/12/23、時間:18:06:13、速限:50Km/h、車速:72Km/h、地點:玉里鎮193線95.4K、證號:J0GA0000000A、序號:0159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位置車牌係「AGX-1596」,而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其準確性自得憑採,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72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固主張其係駕駛消防局警備車輛執行督勤任務,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等語。惟查:
1.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20107920號函載以:「為免旨揭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除依本署建議『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前述規則條文之規定』外,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則」。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列舉之車輛於執行任務時,該任務性質應限有「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為必要」者,方能主張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2.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督勤任務,此有花蓮縣消防局勤務督導日程變更、新增申請表可稽(裁決卷第5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消防局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範之車輛?又原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特殊急迫性等節。花蓮縣消防局則以114年10月14日花消督字第1140013159號函覆略以:(一)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係本局「消防後勤車」,平時由救災救護指揮科(下稱指揮科)保管,其用途為該科同仁於支援災害後勤、勤業務督導及洽公前,報經該科科長同意後使用。系爭車輛依『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車體具備消防標識及裝設通訊設備、警鳴器,但無警示燈。(二)系爭車輛不適用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三) 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至22時前往本局三民分隊執行督勤,工作內容如該月份督導日程表所列督導項目,並無預定抵達時間;…惟原告並未被同車人員要求或告知須以超速駕駛方式執行職務。(四)依消防法第1條及內政部104年4月16日消署教字第1040600008號函修正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督勤』雖屬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勤務,但非屬災害救助及緊急救援工作,因此無立即到場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本院交字卷第119-120頁)。由此益徵系爭車輛確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範之車輛,且原告於案發當日執行之督導勤務,僅屬一般出勤,並非進行災害救助及緊急救援工作,而無立即到場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