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2號原 告 盧彥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1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10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V-421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里000○○0○○00號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警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113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駛入於案發當時駛入系爭地點路面標示黃色網狀線禁止停車區(下稱系爭黃色網狀區)約2、3公尺時,始亮出閃光紅燈同時響起警鈴,原告立即停車,詎料,此時遮斷器突然落下來,輕微打到小貨車。當出現閃光紅燈及響起警告器,兩者幾乎同時發生。上開過程均發生在黃色網狀線禁止停車區,原告無從閃避,不具可歸責性。又原告之駕駛執照得駕駛系爭車輛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影片,原告所駕駛車輛於現場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時,即位於系爭黃色網狀區(此時該車尚未進入遮斷器設置點),於後系爭車輛仍闖入系爭黃色網狀區前方遮斷器設置點,致遭柵欄落下擊中,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原舉發單位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卷第1頁)、交通違規申訴信件(裁決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7月14日嘉竹警四字第1140011940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辯書及事故採證影片(裁決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裁決卷第12-1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無論違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巡交卷第22-23、37-48頁)◎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ATTACH1
1.畫面時間10:13:07-10:13:08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0○00○里000○○○○00號平交道處,晴天日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在畫面右方所示黃色網狀線上,右方黃色網狀線除系爭車輛外並無任何車輛,該處平交道於畫面左方亦有黃色網狀線,左方黃色網狀線前方具有白色停止線,系爭車輛與網狀線上持續前行,時際畫面右上、中間、左側有3個號誌燈清楚顯示均為紅燈,紅燈號誌不斷閃爍。
2.畫面時間10:13:09-10:13:11系爭車輛停下未再前進,畫面右上、中間、左側有3個號誌燈清楚顯示均為紅燈,紅燈號誌仍不斷閃爍,對向畫面右方所示黃色網狀線及停止線前無任何車輛。
3.畫面時間10:13:12對向畫面右方所示黃色網狀線前停止線出現1台藍色自小客車前進後,於該停止線前停下未再前進,畫面右上、中間、左側3個號誌燈清楚顯示均為紅燈,紅燈號誌仍不斷閃爍。
4.畫面時間10:13:13-10:13:18畫面右上、中間、左側有3個號誌燈清楚顯示均為紅燈,紅燈號誌不斷閃爍,系爭車輛出現略為倒退狀態。
5.畫面時間10:13:19-10:13:26該處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下降,於畫面時間10:13:24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上方,於畫面時間10:13:26遮斷器下降打到系爭車輛車頂上方。
6.畫面時間10:13:27-10:13:34遮斷器下降打到系爭車輛車頂上方持續擺動,系爭車輛持續停頓未再前進,畫面右上、中間、左側有3個號誌燈清楚顯示均為紅燈,紅燈號誌不斷閃爍,對向網狀線前停止線停等之藍色車輛均未前進,畫面結束。
7.自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至畫面結束,畫面右方之黃色網狀線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進入。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地面繪有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並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紅燈,足以促使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鐵路平交道。原告係合法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見聞該鐵路平交道標誌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將行車速度減低,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畫面時間
10:13:07時,平交道紅燈亮起,但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且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如無意通過該平交道,自可倒車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再前進;抑或在遮斷器未放下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儘速通過。詎原告於畫面時間10:13:09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地點路面標示黃色網狀線禁止停車區(巡交卷第39頁),直至畫面時間10:13:18,原告始略為倒退。而自畫面時間10:13:19遮斷器放下,至畫面時間10:13:26遮斷器下降打到系爭車輛後,原告仍持續停在原地。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原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五)至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閃光紅燈及響起警鈴幾乎同時發生,且斯時其已位處系爭黃色網狀區,原告無從閃避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10:13:07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行駛在畫面右方之黃色網狀線,此時平交道號誌即已係紅燈閃爍,原告仍持續前行,直至畫面時間10:13:09始停下,而此時距離畫面時間10:13:19遮斷器放下之時點,尚有約10秒時間,足令原告採取無論係向前或向後倒退駕駛行為,自均可駛出系爭黃色網狀區,是原告稱其無從閃避,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而無足採。況依原告之行向而言,在行近黃色網狀線與鐵路平交道前,應可及時注意平交道號誌有無變化,並控制系爭車輛停等位置,注意避免佔用黃色網狀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於系爭地點平交道號誌變為紅燈之狀態下,持續於系爭黃色網狀區前進,最終煞停在系爭黃色網狀區內,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之情,自應予裁罰。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之桿子、停止線、柵欄等設計不良,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按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之號誌、設施等均有設計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納。
(七)此外,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本案駕駛行為,另有涉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乙情,而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對此,原告固稱其所有之駕駛執照得駕駛系爭車輛,不應受此處罰等語。惟承前述,原告係因具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然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之法律效果,除科處駕駛人罰鍰外,尚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本件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卻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被告始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暫緩予以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而採取較輕罰則,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是以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所載「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實質文義,非指原告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而係採取較有利原告之裁處方式,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駕照1年之法律效果,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