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3號原 告 張國展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字第82-BZB306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4年7月10日裁字第82-BZB306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吊扣牌照6個月。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裁決書處罰主文尚有漏植為由,另製作新裁決書,並於處罰主文欄增加「應參加道安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見本院交字卷第29至31頁),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亦未撤回本件訴訟,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變更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台1線391K高屏大橋(屏東往高雄)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5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B306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6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7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BZB3061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裁決書處罰主文尚有漏植為由,另製作新裁決書,並於處罰主文欄增加第四項「應參加道安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導致手麻,騎乘在高屏橋上52號那邊右手發麻,放下來甩個2下又重回方向把手,就被檢舉放雙手騎乘,可是52號柱那邊剛好是高屏橋要下坡路段,前面還有橋鋪鐵片的接縫,如果放雙手自身一定會造成嚴重的車禍;且檢舉照片時間點也不符合,同樣的時間點,一個是在52號柱前面,一個是在52號柱後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從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原告車輛騎乘機車於
高屏大橋,以雙手未握機車把手之危險方式騎車,且其速度不得謂為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影片佐證,以危險方式(雙手未握機車手把)並疏於注意未持續查看前方車況,易危害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與財產安全,因高屏大橋的特殊環境與縣市道路不同,高頻率的車禍事故發生跟駕駛的分心與注意力息息相關,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1號資參照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其雙手手指及手掌均未握住手把,置系爭機車於失去人為控制狀態,於駕駛車輛而言,無法立即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增添閃避時車輛碰撞之可能,已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參以高屏大橋之車輛高速行駛下,行車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原告雙手未置於機車手把上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的危險駕駛方式,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已非僅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實得以比擬,且原告於客觀事實上,足認有「危險駕車」之行為,為維護全體用路人交通安全,杜絕類似不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交通事故,原告認舉發機關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車」製單舉發,經核於法應無不妥。
㈡雖原告表示其係因腕隧道症候群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語,惟按
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之就診日期係:「114年7月9日」,病症:腕隧道徵候群,雙側…等病症,若原告於114年5月5日違規當時之駕駛過程中,係因病症發作,而有出現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理應於當日即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再者,若原告已確診為腕隧道徵候群之患者,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因原告之患病已影響安全駕駛,原告即不得駕車,且原告係有腕隧道徵候群之患者,則原告之體格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亦不符合格標準,且應依同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主動繳回駕駛執照,或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既係明知自己係腕隧道徵候群之患者,依法不得駕車,未料原告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若遇突然發病,豈非容易釀成重大交通事故,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係有病症之患者而主張免除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
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六)無下列疾病情形: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⑵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基準之一。……(第2項)前項第4款至第8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⑶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⑷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⑸第114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交字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455400號函、114年9月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3681700號函、被告114年9月17日高監屏四字第1145016387號函、114年10月3日高監屏四字第1145017356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交字卷第65至8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巡交卷第22頁、第27至29頁),堪認屬實。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Z0000
0000000_019(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5/05 07:16:24至07:16:33;勘驗內容:07:16:28-原告機車(MAW-6721)行駛於高屏大橋上機車道之外側車道,此路段右側路旁燈桿編號為52,此時原告之右手垂下置於身側、手掌朝後,且原告左手並未握在左側手把上。07:16:29-原告機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原告之左手未握在左側把手上。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20(有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5/05/05 07:16:30至07:16:31;勘驗內容:07:16:31-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將右手放回右側把手處,惟其左手仍未置於左側手把上。勘驗結束。」(巡交卷第22頁),並參以勘驗照片觀之(巡交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將雙手置於機車手把上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既於騎乘系爭機車於高屏大橋上,然其雙手未放置於把手上,客觀上即無法立即作為變換方向或採取防禦駕駛之準備,已足使駕駛者即原告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流於易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導致手麻,騎乘在高
屏橋上52號那邊右手發麻,放下來甩個2下又重回方向把手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於己身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駕車上路,具有判斷之責任,明知身體不適即不應駕車,而非以此做為違規之理由。原告雖提出梁宏志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患有腕隧道徵候群(雙側)之情事,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治療經過:此個案因上述病症,引起手部麻木,尤其在手部緊握時發生……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此個案約每3-4個月一次(共計9次)到本診所接受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註:此類治療的效果最多只能維持2-3個月就會再復發)處理意見:
九次日期為:……114.3.5,114.5.12。」(交字卷第17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14年5月5日,而原告前於114年3月5日曾於該診所就診,又診斷證明書中附註說明此類治療的效果最多只能維持2至3個月就會再復發。則縱如原告所述於違規當時有上開病症復發,原告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即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而非以此做為違規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照片時間點也不符合,同樣的時間點,一個
是在52號柱前面,一個是在52號柱後面云云;然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影像附卷可佐,該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原告所述為檢舉人車輛之前後鏡頭畫面差異,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是以原告空言質疑檢舉照片時間點云云,自難憑採。
㈥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12,000元,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等規定授權之範圍,並符合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其附件基準表之裁量基準規範,並無怠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係被告重新審查後另增列之裁決,顯已增加原告之不利益,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此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參加道安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因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於法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