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延收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UNG(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UNG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續收字2708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受收容人前因未經查驗入國,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暫予收容。另本次聲請人係以受收容人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故於受收容人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第2項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暫予收容。經核本次與前次收容非基於同一事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項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