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延收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A阮氏和(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A阮氏和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4898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第一次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失效,尚未能補發。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