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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延收字第 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延收字第6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李衛江(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衛江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421號裁定續予收容,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延收字第29號裁定第一次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第二次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係未經查驗入境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5-05-06